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辰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萁中新臺幣貳拾玖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 ,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號分別為JI0000000、JI0000000號,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三十七萬六千及二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於提示時遭退票,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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