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76號
KSBA,93,訴,476,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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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訴字第
0九二0一九六五六八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被告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 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 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 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 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 、補選。」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而「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 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 ,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私立學校改選 董事及推選董事長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然核備係指由主 管機關審核備查之意,實係主管機關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監督 ,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核備與否之決定,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 力要件,即非學理上所稱「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易言之,董事及董事長 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後,若非有實體上無效情形,即與學校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 是縱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其職權行使,仍具私法上一定效果,尚不因主管機關未 予核備而當然具有瑕疵。是上述核備性質,係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事項管理之 措施,而首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 ,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之規定,毋寧僅係配合行 政事項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核備行為,自非一行政處分。此參諸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同採相 同見解。
二、經查,原告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十五屆董事,該 次會議紀錄及該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及施佑 章二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 無效,並經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私 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一 字第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知原告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 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 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 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 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 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 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 李伯璋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 以上開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 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該 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重為處分 ,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吳錦琳共七人,組 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以被告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處分 ,應係對於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不可分處分,然被告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為解除,而未就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 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解除第十四屆全體 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亞頻陳靖隆施佑章之 職務,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四八號函同意核 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原告對之不服,乃以其為私立 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之一,被告所為同意



核備陳韜當選第十五屆董事長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以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自非合法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四八號函,係同 意核備陳韜當選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核其性質,僅主管機關明 瞭新董事長成員,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本不因而影 響原選舉之效果,足見被告該函文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允無疑義。訴 願決定理由,雖屬不同,惟其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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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