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瑞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訴字第
0九二0一八九九五四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 議紀錄及該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 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及施佑章二 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無效 ,並經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私立國 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 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知原告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 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校董 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因董事長陳豪違反銀 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 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 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 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對此 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 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八九0 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 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該五人為受處分人 ,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重為處分,仍依私立學校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依私立學校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 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
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0號函核定私立國際商工 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嗣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 琦及李伯璋五人對被告前揭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 號判決以被告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處分,應係對於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不可 分處分,然被告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為解除,而未 就第十四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嗣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 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解除十四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 伯璋、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 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七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 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原告不服該核定,以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 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之一,被告所為重新核定第十五 屆董事名冊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目前董事之身分仍然存在,並未喪 失。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係經合法選舉產生,並經被告所屬教 育局核備,其董事身分業已確定,此有私立國際商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 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 字第四一九四五函足憑。又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 後,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 三日分別召開第十五屆第一、二、三、四次董事會議,該會議均經被告所屬教 育局核准,並派員列席參加。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一九二號函,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 十一次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備查,予以撤銷,經私立國際商工董事 會依法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 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從該訴願決定亦足以證明被告業已明 確認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之合法性,乃被告竟又違背前開訴願決定之 意旨,認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不存在,而再核定第十五屆董事名冊組
織新董事會,顯然違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當,要 無疑義。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係屬違法,對原告不發 生效力,理由如下:該裁定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 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既然係聲請法院宣告無效,自應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即以起 訴之方式為之,而不得聲請裁定,是該裁定不合法。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 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 屬董事之行為,不論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陳韜董事不得依民法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會議無效。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只有確定判決有 既判力,民事裁定,並沒有此項效力。而該民事裁定之相對人為陳豪、蔡琦、 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等六人,原告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該裁定 仍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教育部訴願決定,以該民事裁定,作為原告第十五屆董 事之身分業已喪失之依據,顯有不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依據私立學校 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原告已依 法提起訴願,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又對陳韜當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長 案同意核備,顯然違法。
(三)原告係經私立國際商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選為該 校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暨該次所選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業經被告所屬教 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 既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則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 九二00四四一七0號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私立 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顯然違法,且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原 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顯非實在。(四)被告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按私立 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董事 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 事之職務。」等情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0四 一七二一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 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陳 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李伯璋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由鈞院 審理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原告亦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由鈞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被告 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既係違法,則其核定私 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自屬違法。
(五)被告在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中,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四)狀,自承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任期應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任期屆滿後,董事身分應立即消滅,被告既自認私立國 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之身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消滅,則被告再於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顯然違法。又被告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既係 違法,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亦屬違 法。
(六)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 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 ,重新組織董事會。」被告並未依該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應請被告說明如 何重新組織董事會。另被告在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私立學校法事件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對於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 名冊之經過,陳稱:「為組織新董事會,經提所屬私立學校員諮詢委員會第二 次委員會議提供諮詢意見後,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 被告所屬前教育局長曾憲政、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先生(該校創辦人)與熱心教 育人士若干人會商共同就原有董事及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推選陳韜、王永男、 陳巽璋、貢逸民、魏承祖、陳朝威、彭淑忠、陳昭菁、蘇吉雄等九人重新組織 董事會。」等語,足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組織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 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此先 組織新董事會,再解除原董事之處分,顯然違法。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惟其任期則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為何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組織之新董事會,其任期係從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理由何在?令人費解,足見被告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 十五屆董事名冊,係屬違法,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權益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必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方足當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民事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 無效,且該裁定因無人提起抗告業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既前開裁定宣告改選 第十五屆董事會之行為無效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具備該校第十五屆董事之身分 。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七0號函核定第十 五屆董事名冊,既非以原告為相對人,且原告復不具備第十四屆董事之身分, 則本件系爭處分並未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提起本訴,不 具備訴訟權能,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係屬違法, 對其不發生效力,則其仍具該校第十五屆董事身分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對於普通法院裁判,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
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 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 定無效。前項民事裁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裁定確 定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在案。依據上述裁定確定證明書,已明確表 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之第十五屆董事甲○ ○(即原告)、蔡慶源、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靖隆及黃 振錫等九位已不具備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之身分甚明,則 原告稱伊仍具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身分云云,實無可採。 2、再者,公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依審判權之劃分,絕無權橫加判決之理,反之 亦同。上開「推選董事行為」既為民事爭執,民事法院既就此項爭執,經過實 質審理後作成意思表示並經確定,自有對世效力,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加 以推翻,原告所辯顯有誤會。是以,該「推選董事行為」之民事爭執既已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認無效,自無所謂第十五屆董事會之存在,而原告又非 第十四屆之董事,其本身不具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董事之資格,已無疑義,則 原告前述辯稱前開民事裁定係屬違法,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 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及「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 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0一號、 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行 政處分侵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使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影響第三人 ,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自不得以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有受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原經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獲選為第十五屆董事,該 次會議紀錄及該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並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該校第十四屆董事陳韜及施佑 章二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 無效,並經該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私 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行為無效,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高市教一 字第八九000一三四七五號函知原告已因該裁定宣告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 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效,致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備查之公文自然失去效力。嗣因該 校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陳
豪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 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依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 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 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 李伯璋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 以上開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 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該 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函重為處分 ,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 、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 事會成立為止。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四三二三0號函核 定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名冊重新組織董事會。嗣訴外人陳豪、胡華 錦、李金輝、蔡琦及李伯璋五人對被告前揭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 四一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以被告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之處分,應係對於第十 四屆全體董事之不可分處分,然被告僅對訴外人陳豪、胡華錦、李金輝、蔡琦及 李伯璋為解除,而未就十四屆全體董事為之,該處分容有瑕疵為由,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0 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重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二一號函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陳豪、胡華錦 、李金輝、蔡琦、李伯璋、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之職務。並以九十二 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七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原告不服該核定,以 其為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之一,被告 所為重新核定第十五屆董事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三一九二號函,將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 屆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備查,予以撤銷,經私立國際商工董 事會依法提起訴願,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 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從該訴願決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明確認 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之合法性。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係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為,惟民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提起撤銷訴訟,以判決為之 ,而非以裁定為之,是該裁定明顯違法。又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召開第十四屆第 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係屬董事會之行為,而非董事之行為,不論
該次會議是否違反捐助章程,訴外人陳韜不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此會議無效,原告仍具有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身分,則被告九 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九二00四四一七0號函再核定第十五屆董事 名冊,組織新董事會,顯然違法,且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一)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董事陳豪、蔡琦、胡華錦、李伯璋、李金輝、陳 靖隆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出席該校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 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此 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二)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係違背強行規定時,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 為無效之宣告(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增訂第九版第一四三頁)。次按私立國 際商工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選、補選及 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私立學校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不經選舉而連任。...」。經查,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 一次董事會議,並未將該校第十四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 十五屆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業已違反前揭捐助章程 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強行規定,依上開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準此,姑不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 裁定宣告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無 效,未以判決為之,是否有當,本件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 事會議,並未將該校第十四屆董事兼創辦人陳韜及李亞頻二人,列為第十五屆 董事會當然董事,而逕由出席董事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為,因已違反該校捐 助章程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雖規定,董事之選聘,為董事會之職權。惟董事會係由董事 所組成,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係由現任董事行之,即屬董事之行為。上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董 事於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會董事之行為,既屬無效,則 該次董事會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決議,即不生法定效力,職故,原告並未因該 次改選而具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之資格,至為顯然。原告既非 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五屆董事,即無因此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 可言,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被告系爭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 董事名冊之處分,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並未 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訴願決定以原告已不具備第十五屆董事 身分,並非權益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故原告關於系爭行政處分實體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