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法榮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營造廠有限公司、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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