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652號
KSEV,93,雄簡,365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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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五二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及同月十九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十九日、票號:NC0000000號、NC0000000號、並由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二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銀行之二紙支 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系爭二紙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喬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喬設公司),並經喬設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於發票日進行提示,但因 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以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而遭退票。雖系爭二紙支票均於正 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因該記載下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故無從認定該禁 止背書轉讓為何人所記載,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為「支票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除原發票章外,尚須在該 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系爭二紙支票上有關「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應屬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極其中新台幣十四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不可以再轉讓出去,且被告 公司已在支票正面蓋有公司大小章,可以確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被告公司所 蓋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 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票據 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 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八十五年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支票二紙均以訴外人喬設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於支票正面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自足認為屬實。又系爭二紙 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雖未蓋章,然系爭支票二紙發票人均僅被 告一人,支票正面亦無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距被告簽名及蓋章處僅些許距離 ,依社會觀念已足認由發票人即被告所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已生禁止背書轉 讓之效力。
(二)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 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支票所准用,故支票發票 人亦得為此項記載而生本條之效力。又「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 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 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 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 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 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但被告已於系爭二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 訴外人喬設工程有限公司,並均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基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同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逵諸前開說明,原告縱由訴外人喬設工程有限公司背 書受讓系爭二紙支票,原告所取得者亦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 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上 開請求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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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