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ZI─
五五八○之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左營區○○○路北向南內快車道向東左轉明誠 二路行駛。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XSK─一八一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 謝佩雯由博愛二路南北慢車道直行,行至該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毫無預警突 然左轉,致其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後載女兒倒地,原告 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嗣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①醫藥 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四十元。②往返醫院計程車資一萬元。③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一千零七十七元。④精神慰撫金廿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以上合計卅 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卅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惟原告與有過失,願賠償原告一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証」;又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 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係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伊受 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稱:「我確實有過失,願賠償一萬元,我確實為無照 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伊受傷等情 ,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請求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慰撫金等損失共計卅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拒,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因此,本件爭執之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並未送車禍鑑定委員 會鑑定,自應由本院依卷內資料研判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係於高雄市左營區○○○路、明誠二路口,為一四岔路口,又依當時客觀情 形,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無障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廿一頁),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筆錄所示: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之機車 已移動現場,惟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則停於前開交岔路口,車頭朝東,車尾 朝西,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兩車碰撞處為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與 原告機車左前車頭發生側撞(見本院卷第廿頁)。本院審酌依兩車撞擊點、受 損情形、肇事後雙方停車現場位置、現場未留有煞車痕等情研判,顯見原告當 時騎乘機車車速不快,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路中心處欲左轉,自 應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惟被告竟搶先左轉致其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左 前車頭發生側撞,足堪認定本院車禍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無 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身体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條規 定,於該範圍內,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自付額 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二百五十元、中醫整復費用為八千一百元,共計一萬零三 百四十元有醫療單據九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卅八頁至四十三頁),而依 原告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踝擦傷,並到該院急診(見本院卷第六頁),足証依 原告傷勢,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三百四十元,顯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
②往返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資:
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廿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車禍無法騎乘機車遂坐計程車上班及至醫院看診花費之計 程車資共計一萬元等語,雖無法提示車資單據,惟查原告之住家位於本市○ ○區○○路五一○-五號六樓,而其上班地點則係於本市○○○路之元富証 券七賢公公司;另其係分別至本市○○○路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診所、同 市左營區之游春生國術館就診,依其住家、上班地點、醫院三者相互間之距 離,其請求計程車資於六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請假一天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一千零七十七 元,並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證,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為卅八萬七千九 百廿二元,有其提出該年度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卅七頁),而 依上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係急診住院一天(見本院卷第六頁),故其請 求一天無法工作損失一千零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計算式如下:387922元÷12個月÷30天=1,077元(元以下不計)。 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四十八年六月七日生,為私人公司職員,其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所得分別 為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廿八元;名下有房屋及其 坐落之基地一間。被告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生,九十一年並無所得申報資料 ,九十二年所得為六萬元,名下並無何財產,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調閱兩造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憑等情(見本院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廿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五千 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計程車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 撫金合計之數額,共計為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10,340元+6,000元+1,077元+35,000元 =52,417元。 ⑥又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和解協商破裂,而未領有強制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因 此並無扣除強制險之問題,合併陳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卅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