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3397號
KSEV,93,雄簡,3397,200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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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九七號
  原   告 丁○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七千四 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上開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面額 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向付款人予以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等語。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五萬七千 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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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