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丙○○○上嘉電器行
被 告 甲○○
丁○○
兼右一人法
定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被告丁○○、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XR─五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於同日廿三時六分許,行經屏東市○○路一二七號前,將車輛暫 時停放路旁查詢電話後,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汽車迥車時,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有無來車及行人通過,始得迥轉,竟貿然自路旁 迥轉,適有丁○○駕駛車號ZK─三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由建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致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失控 撞擊停放對向路旁由原告所有當時為其夫廖乾良駕駛車號D六-九一一二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後始停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修理費:原告車受撞 擊而損毀,經鑑定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⑵增加營 業費用支出之損失:原告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平常作營業載貨使用,因被告肇事 毀損無法營業載貨,另委請貨運公司運送,增加營業上支出共損失十萬元,以上 合計損失廿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甲○○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丁○○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一百八十七條,其母親即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甲○○:雖不否認於車禍時確有喝酒,且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原 告車擦撞,惟另辯稱其無過失等語。
⑵被告丁○○:雖不否認駕駛其母即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與被告宋昉之車發生擦撞後,失控致撞擊停放對向路旁之原告所使用車後始 停止,惟另以: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顯見丁○○係在毫無防備,且無法採取 緊急避難措施下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丁○○、乙○○: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酒醉駕車先與被告丁○○車擦撞後,丁○○車失控再撞及原 告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行車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証、營業銷售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十四頁;第 一百零三頁至一百零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全 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四十四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 惟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⑴本件車禍被告是否有共同過失?
①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雖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惟查渠等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上揭規定應屬其能知悉事項,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是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 ○○起步迥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被告丁○○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於屏東市○○路一二七號前,該馬路為直路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尺,無交通號誌,劃有行車分向(黃虛)線之雙向二線道。肇事前被告 甲○○酒醉駕車於夜間在肇事地點,將車子暫時停放該路旁查詢電話後,因飲 酒過量致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汽車迥車時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來車及行人通過,始得迥轉,竟貿然由路邊起步自左迥轉時,適逢被告 丁○○車由建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煞避不及致與被告宋翼德車發生擦撞 後,失控致撞擊停放對向路旁之原告車後始停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 交通調查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因研判表、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談話記錄、偵訊筆錄所示 ,被告甲○○車左側車身、前保險桿損壞,現場並遺留有宋車輪胎拖車痕十六 點二公尺;被告丁○○車車頭損壞,右前車門有擦痕,原告車左側車身損壞, 本院審酌依各車撞擊點、受損情形及肇事後停放於現場相關位置,與被告甲○
○車遺留現場之輪胎拖痕走向研析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甲○○於夜間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步迥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丁○○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之夫廖乾 良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二人負完全之共同 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二○二一六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共同過失行為肇致 車禍,當屬可採。
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車輛毀損,與被告二人之共同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 依法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甲○○、丁○○ 過失情況、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過失責任比例為 百分之七十,被告丁○○為百分之卅十,惟此係其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與 其對外關係即對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敘明。 ④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一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乙○○為 被告丁○○之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能力人,惟其 為專科生,且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車禍發生後經檢測並無酒精反應,有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四十九、五十頁),足証其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法應與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即屬有據。
⑵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①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車修復費用計 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工資費用為六萬二千九百元,零件費用為六萬 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九頁)。是本件汽車中之零件修理費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車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已逾五年,則原告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五 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 8245÷(5+1)=11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 ﹑2×5(逾五年以五年計算)=5687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即68245元-56871元=11 374元),則連同原告上開工資費用之支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五萬七千 零九十三元(其計算式: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11374元+原告得請求之 工資62900元=74274元)。
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因遭被告毀損無法運貨, 致其另請運送公司運送貨物,增加營業費用支出損失共計十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三輛車子,二輛是備用。車禍損壞的這車子是 我平日載小孩、載貨用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顯見系爭車輛並非單純 供原告載貨之用甚明。又原告雖提出鳳山貨運有限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為証( 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然查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卅日,其運 費金額為十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而系爭車禍係 發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設若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毀損無法運貨另請運送 公司運送屬實,則其運費發生期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迄於九十三年六 月底止,足見該運費發票是否真正,不無疑問。況該運費發票並未詳列運送之 次數、期間、運送起迄地點為何、各次運送金額究係若干?顯見原告並未盡其 舉証責任,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委無可採。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應自九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丁○○、乙○○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廿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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