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О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О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上午十時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一)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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