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珈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辦理低利率之金融 機構貸款事宜,並要求原告支付代辦費用新台幣九萬七千八百元,而向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代辦費用。惟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但兩造雖簽訂委任契約後,被告即未出面繼續 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而原告有關貸款事項均是由泛亞銀行人員辦理,並由泛亞 銀行收取費用,是被告既無代辦亦無明確報告代辦始末,等同單方面終止委任 契約,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辦費用九萬七千八百元。即兩造間並無該筆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應負擔該筆債務,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九萬七千八百元之委任 代辦費債權不存在。2、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伊本來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因利息過高,而請被告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但被 到中間,被告表示代辦費用要九萬多元,伊認為太高就跟被告表示不須辦貸款 ,事後是泛亞銀行主動聯繫伊,並非透過被告才聯繫伊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 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 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例 可參照。而被告受原告之委任代辦金融機構低利率貸款完成後,應由原告支付 代辦聲請費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該確定支付命令 既生既判例及執行力,原告仍執相同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依前開 判例意旨即為法所不許。
(二)又原告本以其所有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尚餘二百九十
五萬元,經委任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向各銀行詢問辦理低利率貸款事宜,被告 並詢得泛亞銀行願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辦得房屋及個人信用貸款共計三百二十 九萬元,故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確實有聯繫多家銀行,最後是泛亞銀 行同意辦理,並請泛亞銀行負責之黏美淑小姐辦理,並將原告所提供之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謄本、權狀、存摺影本等資料均交給黏美淑小姐,再轉由泛亞銀 行房貸組人員,且原告是等到泛亞銀行確定撥款後才違約表示代辦費用過高, 而拒絕支付代辦費用。故被告就受任代辦事項均盡責辦理,曾向原告明確報告 代辦過程之始末,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同,益徵原告不願支付代辦費用。 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益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今原告猶執執行名義即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本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四百條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 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六三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須探究者闕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及原 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於 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述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訂定委任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各 項金融業務,即被告為原告向各銀行貸款單位聲請辦理貸款事宜,並約定報酬 金為:如核撥貸款,則以核准之總金額百分之三為服務費用,經被告聯繫泛亞 銀行並為原告聲請不動產貸款二百九十六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共貸 得三百二十六萬元,依前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九萬七千八百元之代辦費用, 但原告竟未依約給付,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原告仍拒絕給付, 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促) 字第三一四五一號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被告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六三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五九 三三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六巷二二號十一樓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證,原告 亦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三一四五一號聲請事 件卷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號執行卷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該確定之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同一效力,依上開判決要旨,指確定 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係確認上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 八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清償債務九萬七千八百元 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訴之當事人雖原被告互為更迭,但仍屬當事人同一;兩造 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均是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書,即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金融 貸款事務,有關辦理成立之服務費用,其間訴訟標的均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 權而來,誠此以論,兩造欲請求法院加以裁判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則其等訴 訟標的自屬相同;另訴之聲明原告請求為確認之聲明及撤銷執行程序之形成聲 明,而被告前之支付命令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屬給付之聲明,初觀有所 差異,然就其請求本質而言,給付之聲明於勝訴確定後即含有確認之性質,其 二者訴之聲明雖互為相反,但仍不逸脫其訴本質,自得認其聲明是屬同一,後 訴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就已確定 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並撤銷其執行程序。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 之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二)原告得否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提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為 判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異議之原因事實,始得為 之。即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或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該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即債權人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三一四五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 段00六三—000一地號、建號:鳳山市○○○段一甲小段0五九三三、建 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六巷二二號十一樓之房地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就原告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部分發給扣押命令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雖訂定系爭 委任代辦契約,但簽約後被告即未出面繼續辦理有關銀行貸款事宜,有關貸款 事項,均係由訴外人泛亞銀行辦理,並由泛亞銀行收取費用,故主張被告並無 代辦行為,而認被告不得向之請求代辦費用等語。即縱使假設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依據原告之上開陳述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委任代辦契約關係之原因 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而被告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所提出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 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四五一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九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有前開執行卷宗內附前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據; 是原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即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未執行委任事 物,即兩造間之委任糾紛係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當事人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及聲明相反,顯知後訴理應受前訴既判力 及執行力所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委任契約書後並未接續處理代辦有關貸 款事宜,是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前提事實與被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提事實相 關連,準此,此前提事實之訴訟標的業經裁判有既判力,理應受既判力之限制, 本院自無從更易審究其事實真否。故原告就不得另行起訴爭執之事,竟別訴請求 ,自屬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執行委任 事務,而聲請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然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委任代辦費九萬七千 八百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償債務九萬七千八百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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