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七四號給付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九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每月新臺幣拾玖萬元之租金,承租被告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五號、七號之建物,租賃期限一年,租期已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屆滿,原告不再續租並已將上開建物騰空交還予被告後,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時所交付之參拾捌萬元押租保證金,均未獲被告置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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