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2260號
KSEV,93,雄簡,2260,200408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О號
  原   告 乙○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 出貨單、廠商請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1/1頁


參考資料
乙○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