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娟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因向國防部投標承攬「大鵬專案第十二標景觀工程」進行施作, 被告公司因該工程之需要,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與原告訂定「預拌混凝 土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公司,總金額共計 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付費方式則以每月實際運送數量金額 之百分之九十計算,所餘保留款百分之十,則於試體報告完成後給付,原告 並已依約完成給付運送混凝土,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份開始請款,被告並以訴 外人潘秀萍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號:AQ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票號AQ0000000、 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作為給付 保留款共計三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惟至到期日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經聯繫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預拌混 凝土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 一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自與被告公司派駐在工地之負責人黃明和進 行磋商而訂定,且原告均已依約定運送混凝土至被告前開工地,並經被告公 司工地人員簽收送貨單,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該統一發票業經 被告公司持向國稅局辦理進項憑證扣抵。
2、退步言,縱令兩造間上開合約之締結未經被告授權,惟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即由證人陳文亮之證詞可知,系爭合約是由被告公司員工即工地負責人謝
逸仁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且證人陳文亮及潘秀萍二人於工地時均未表明為 御喬園公司之員工,對外均表示為甲○公司,且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印章 確實經被告授權刻印,雖是用於工地行政事務所刻,被告公司為授權訂定系 爭合約,但此一限制僅存於被告與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之間,原告無從得悉 ,故被告自不得據此而對抗善意之原告。甚且,上開印章僅註明「作保無效 」、「請款無效」字跡,並未記載「締約無效」,故被告亦不得據以否認系 爭合約之效力。且被告收受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而持相關發票向國稅局辦理進項憑證扣抵。故被告明知訴外人謝逸仁以其名 義與原告締約,而為貨物之買受人,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 此種表見於外之行為,被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對此被告即無法解免其授權 人之責。
3、依系爭契約是約定於試驗報告完成並將試驗報告交付予被告公司後付款,本 件保留款為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所交付之混凝土材料貨款,該 批混凝土業經過試驗報告,原告並已將試驗報告交予被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訂定有系爭合約,被告雖向國防部得標「大鵬專案第十二標景觀 工程」,惟被告再將工程轉包予「御喬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由御喬園藝公司負責人黃明和與原告進行交易,詎黃明和偽造被告公司之「 大鵬灣工地專用章」及負責人「李曉娟」之印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 告主張黃明和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尚有誤會。依系爭合約所用印文並非被告 所蓋章用印,且被告不曾交付訴外人潘秀萍所簽發前開二紙未兌現之支票支 付貨款,前開支票亦無被告之背書,被告並非實際與原告交易之當事人,原 告竟對遭冒名之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又開立統一發票之正常程序是由出貨人開立發票給買受人御喬園藝公司,再 由御喬園藝公司開立以自己名義之發票予原告。再向稅務機關申報,詎原告 竟與御喬園藝公司勾串,企圖節稅而跳開發票,此種非法跳開發票之行為, 尚不得據稱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
(三)此外,御喬園藝公司所交付原告之貨款為第三人潘秀萍所簽發之支票,該支 票未經被告背書,實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之款項為保留款,然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故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被告確曾向國防部得標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大鵬專案第十二標景觀工程」 ,並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御喬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二)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曾出售總計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 十五元之預拌混凝土,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月份計一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 同年七月份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八月份計五十三萬四千元、九月份 計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十月份計九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十一月份計 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十二月份計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份計 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同年二月份計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三月份計二
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元、四月份計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五月份計十二萬 六千一百五十元,每月均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上開款項由御橋園藝公司 之會計人員交付支票予原告公司,但有關九十二年三月份至五月份保留款部 分,御橋公司所交付會計潘秀萍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AQ0000000、 AQ0000000,金額則為二十萬五千百六十元、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 五元,共計三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之保留款尚未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如否, 則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須負授權人之責? (一)關於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之爭點: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 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 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 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合約書非被告公司所簽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 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合約內所蓋用有關被告公司印章部分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係外 型如長方型周圍較圓之印章,該印章上記載有「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鵬 灣工地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李曉娟、TEL:000 0000、高雄市○○區○○路一三七號、作保無效、領款無效」等字樣, 而該印章係因為工地須收發文,為行政作業方便,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工地 主任謝逸人委請刻印店所刻作為行政作業章等情,有證人即御喬園藝公司總 經理陳文亮在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該印章僅得於工地內收、發文件之用,並不能用於其他用途,且尚刻有「作 保無效、請款無效」等字樣,即既不能以此章作為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及請 款使用,當然亦不能作為簽約之用甚明。且據證人陳文亮前開所述,被告公 司所授權刻印者僅該收文章,顯未授權刻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曉娟」之 小章。且證人陳文亮又證稱:伊是御喬園藝公司之業務部分之總經理,在本 件工程現場負責整個行政事務之處理,訂定系爭契約是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謝 逸仁與原告公司簽約,但未告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亦沒有授權簽 系爭合約。御喬園藝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有關人事費用與工程材 料費用都是由御喬園藝公司自行負責,且原告公司請款均是由御喬園藝公司 負責付款,尾款沒有付是因為工程尚未驗收而無法領取保留款,御喬園藝公 司有開支票給原告公司但因御喬園藝公司週轉不靈,也無法再支付等語(同 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其員工謝逸人訂定系爭合 約書,並經核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印公司印章及代表 公司負責人印章部分,與被告所提出分別與御喬園藝公司及訴外人艾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契約之公司大小印文部分相符,可認被告訂定契約均以 設立公司登記所留存公司大小印章簽約甚明,堪信證人陳文亮前開所述為真 實,足以採信。是有關於系爭合約書是否由被告公司授權其在場工地負責人 謝逸人與原告所簽立,已據證人陳文亮陳述被告公司未授權等語甚明,而原 告亦自承並無證人謝逸人之年籍資料而無法提供本院調查。是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是其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合約,而依據系爭合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云云,即不可採。
(二)關於訴外人謝逸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是否構 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爭點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第三人須 為善意而無過失。本件乃訴外人謝逸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茲就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審酌如左: 2、查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該印章僅為大鵬灣 工地作為收發文所用之專用章,並有記載「作保無效、領款無效」字樣,則 是否可用來訂定系爭標的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之買賣 合約?實有可疑,原告公司負責人竟未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詢問,遽貿然簽約 ,實與常情相違。且訴外人謝逸人擅自持該印章與原告簽約並未告知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節,亦據證人陳文亮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公司並不知訴外人謝逸 人持前開工地專用章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書。又原告雖依約將契約標的預拌 混凝土送至施工地點,但現場因轉承包予訴外人御喬園藝公司,故由在工地 現場之訴外人御喬園藝公司人員所收受,而原告公司依約至施工現場請款時 ,因工程材料費用均由御喬園藝公司負責,故由御橋公司之會計人員潘秀萍 交付其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兌領,並非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且被告公 司亦未在相關支票上背書等情,分別有證人潘秀萍、陳文亮在場證述甚明( 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二紙(票號:AQ0000 000號、AQ0000000號)可證,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被告公司 人員簽收預扮混凝土之送貨單資料證明,堪認被告對於謝逸人前開所為並不 知情。另縱然訴外人御喬園藝公司有關人員如會計潘秀萍或總經理陳文亮對 外均表示為被告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知情訴外人謝逸人表示為被告之 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3、至於原告主張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嗣經轉交 予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共十四紙為證,及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財高稅鼓字第0九三0 00七一七二號含所附進銷銷憑證明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而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 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然非不可為買賣關係等之證明文件,但應視 個案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將前開所承攬之景觀工程轉由訴外人御 喬園藝公司承攬,而御喬園藝公司要求原告將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 ,顯係為便利被告得以向業主國防部請領工程款而如此記載,亦據證人陳文 亮證述明確,因此,單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被告,而謂實際買受人為被 告,其證據尚屬不足。是原告並未能對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 舉證。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合約之訂約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有 何使原告信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訂定系爭合約書之行為,則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零 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