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訴字,93年度,1646號
KSEV,93,訴,1646,2004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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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蘇誌信即甲○○○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訴訟代理人 林銘珠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0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 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二所列:建號七六八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三 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縣旗山鎮○○○路七三八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造 一層建物,面積六十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嗣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日以書狀擴張應確認之上開同建物之面積為二0六‧0三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起訴告主張: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列有明文。而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三一0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 二所列:建號七六八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 雄縣旗山鎮○○○路七三八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造一層建物,面積二0六‧ 0三平方公尺,乃是原告蘇誌信於多年前為經營其傢俱行而出資興建,乃為一單 獨之建物,具有獨立之主體及出入口,與原債務人等所有之房屋得以明顯區別, 原告以經營其「甲○○○企業行」相關零售業務之用,此並有甲○○○企業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為債務人乙○○丙○○所有。因該房屋為未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屬於原始出資之 原告蘇誌信所有,此亦有當時負責施工承包之晉鼎工程有限公司吳明志先生可 作證。該建號七六八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乃原告蘇誌信所原始出資搭建,委由晉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工, 以供原告私人營業使用房屋,該建物所有權確係屬於原告蘇誌信所有無誤。詎被 告即債權人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乙 ○○及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財產,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併誤遭執行查封 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實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並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本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一0一四號強判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 編號二所列:建號七六八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即門 牌高雄縣旗山鎮○○○路七三八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造一層建物,面積二0 六‧0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 一0一四號強判執行事件中關於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三七地號 土地上,即門牌高雄縣旗山鎮○○○路七三八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造一層建 物,面積二0六‧0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原告迄未提 出具體事證証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在此前提下,如輕易准予撤銷執行程序 ,不但有悖法理,且勢將變相鼓勵債務人串謀第三人以各種不實之藉口阻撓執行 程序,債務人可以輕易賴債,於合法之債權人實屬不公,也將迫使債權人不願再 信任公權力,求助於不法暴力之討債公司,如此結果恐非社會之福祉,誠望鈞院 體察之,並就原告及原告所傳証人之主張從嚴審酌。按諸經驗法則不肖債務人為 求賴帳多利用不正當手段,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租地建屋、互易、買賣等不實契 約,藉以阻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故為求保障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並扼止債務人 惡意賴債,關於債務人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就抵押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 真實乙節,確有從嚴予以認定之必要。否則,除使債務人得以輕易賴帳外,將更 助長社會惡意賴債之風,因為法院輕易判決第三人異議之主張勝訴之結果,使得 聰明狡猾的債務人都知道,法院只看表面書証,對於該文書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並 不會予以細究,而且債權人也很難舉証証明第三人於異議之訴所提出之文書証據 是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以只要在借款後,隨意找一個親朋好友幫忙,通 謀訂立不實的互易、買賣或租賃契約,將來即可輕易排除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 ,如此,勢將造成社會民眾及銀行呆帳率增加,影響所及,除了一般民眾不願意 融資給朋友紓困外,銀行也會將呆帳損失轉嫁予一般大眾之分擔,同時也會導致 銀行縮減授信貸款的彈性,對社會經濟秩序及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如此損失,要 由社會大眾來分擔,實屬不公平,尤其是惡意賴債的不肖債務人一通常是利用擔 保品借得鉅額款項,在快意花用後,利用不當手段阻止抵押物拍賣,債權人一旦 無法拍賣受償,債務人即可繼續籍著抵押物使用收益來獲利,其不公平至鉅。為 此,懇請鈞長考量社會經濟秩序維持及社會公義不容輕易破棄,對於本件原告與 債務人間之關係及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屬實乙節,嚴予認定。而原告起訴 狀之主張,亦有諸多疑點十分不合常理,爰說明如下,謹請鑒察:⑴如果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建,為何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何時所建,委託誰所建,總工程款之金額 多少,何時完工,如何付款,付款證明?⑵其次,假設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惟原告又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在債務人之房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凡此原告均有義務提出具體事証証明,方能主張撤銷執行 程序。蓋原告必須是在抵押權設定前合法取得土地之租賃權,才能本於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排除強制執行,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反之,如原告在抵押權設定 後才取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則被告依法即可請求除去其使用權而請求拍賣。 而,系爭抵建物押權成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而訴外人楊麗華於執行程序 之查封筆錄中自承係其夫蘇振明向被告乙○○丙○○所承租系爭增建物,其租 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起,共計十年,每月租金二萬元,則原告顯非系爭增建物之 起造人,其租賃權明顯是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被告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八第 二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排除租賃權而予拍賣,尤其依據抵押權契約之其他約定事 項第七條之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與 設定後之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包括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地上物 、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系爭增建物既非原告所興建 ,則依上開約定,不論其是否在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 被告亦自有權併予拍賣無疑。再系爭主建物與增建物之外觀上連成一體,增建物 內部直通主建物,與主建物共用一出入口,可證系爭增建物為主建物之從物或附 屬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其從物及從權利。」 故系爭增建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原告首應就其出資 興建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証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今原告既未能提出 具體事証証明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復未能証明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取得系爭土地 、主建物及增建物之租賃權或其他權源,則原告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請求排除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且退萬步言,即令原告能證明系爭增建 物為其所興建,但增建物既不具獨立性,而為主建物之從物或是附屬物,自仍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聲請併予查封拍賣,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0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二所列:建號七六八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 段第三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縣旗山鎮○○○路七三八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造一層建物,面積二0六‧0三平方公尺,乃是原告蘇誌信於多年前為經營 其傢俱行而出資興建,乃為一單獨之建物,具有獨立之主體及出入口,與原債務 人乙○○丙○○所有之房屋得以明顯區別為其所有,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蘇誌信出 資所增建,即使原告能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興建,但增建物既不具獨立性,而 為主建物之從物或是附屬物,自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聲請併予查封拍賣,自 屬有據,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主 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即有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應認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 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末終結,第三人亦 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0一四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雖予查 封,並已完成鑑價程序,定期拍賣未果,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法律規定相符 。又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房屋基於所有權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通常固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為證明,然在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房屋,倘第三人主張為原始建 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因其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則主張權利 人須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以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其出資興建為主要論據 。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應由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係由其所出資興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 查: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等相關資 料以供本院參酌,且系爭增建物經本院勘驗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三七地號 土地七六八號、七二六號之建物結果:「一、建號七六八號建物為鐵皮屋,目前 由甲○○○行佔用。二、由外觀觀之七六八號、七二六號皆建有鐵皮屋。三、由 內部觀之七六八號與七二六號有明顯不同,且中間有一道鐵捲門相隔,勘驗時此 鐵捲門已掀開,二者均使用同一出入口,七六八號建物天花板為黃色,七二六號 建物天花板為白色。」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就 此七六八號、七二六號建物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出資興建。



㈣、另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系爭房屋之承造人吳明志則到場證稱:「(問)系爭鐵 皮屋搭建之經過?答:系爭鐵皮屋是我所搭建,是一位郭先生介紹的。(問)搭 建之用途為何?答:不知道,只知道中間有一平臺,有樓梯。(問)工程款有無 幾付完畢?有。(問)當時你去搭建時的面積多大?是否為空地?答:我去搭建 時為空地,但實際面積多大我並不清楚。(問)工程款是誰給你的?答:我不清 楚,是自郭先生處拿錢的,也不知道誰是出資者,郭先生即為郭三平。(問)系 爭增建物何時搭建的?答:大約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所建。(問)記憶中搭建 之鐵皮屋位置為何,並請指出。答:前面突起的部分及後面看來比較低的部分, 我是分兩次搭建,先做後面,再做前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筆錄)。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委託承造及支付工程款等相關細節, 均由郭三平為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亦可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 出資興建者。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增建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0一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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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