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秩字第四О一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高市警左
分三字第○九三○○一五五九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十三號「享溫馨 KTV(溫馨小鎮企業有限公司)」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深夜縱容少年胡心柔於其所管理之店內唱歌消費。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止特定人涉足 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之違法 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依上開法條規定用 語之「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等語之文義,即顯可知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必 須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所明文規定之「禁止特定身份之人」「出入涉 足」之「場所」為成立要件,故如該場所並非「禁止特定身份之人」「出入涉足 」之「場所」,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本條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所管理之「享溫馨KTV」係公共場所,且並無法律或經法律授 權之行政命令規定「禁止兒童或少年出入KTV店」,因此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 涉足,本件之少年胡心柔自亦得任意出入。故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等語,因與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不得依本法條之規定加以 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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