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補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堂
送達代收人 江雪惠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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