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0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則以:伊不 認識被告及其妻子,系爭支票係伊朋友劉國隆持向伊借款而交給伊的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其所有等情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蘇蜀貞、甘美玲等人向伊妻子借用,伊妻子未經伊同意即盜用印章簽發予蘇 蜀貞及甘美玲,再經蘇、甘二人背書後持向訴外人劉國隆借款;伊使用支票已經 十餘年,平時將空白支票及印章置放於伊與太太睡覺之床頭或皮包內,伊太太都 知道,平時伊太太亦有拿去簽發做為家用,金額都是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 左右,伊事前雖不知情,但因面額僅一、二萬元,伊事後即無意見,而系爭支票 是伊太太簽發後數日才告訴伊,並說朋友會軋進去,但後來沒有軋進去等語置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即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國 隆持向伊借錢,伊不認識被告夫妻;被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伊妻子羅許雪月盜用 印章簽發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妻羅許雪月事前未經被告同意即為簽發 後,經訴外人蘇蜀貞、甘美玲背書後持向訴外人劉國隆借錢,而劉國隆因缺乏資 金而轉向原告借貸等情,業據證人羅許雪月、劉國隆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之抗辯事由對告原告,且原告 係因訴外人劉國隆持向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再者,被告與羅許雪月為夫妻關係,空白支票及印章 平時置放處所,其妻羅許雪月均知情,且羅許雪月平常亦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簽 發被告名義之支票做為家用支出,被告於事後知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經羅許雪月證述屬實,是被告使用支票十餘年來,對於其妻簽發 其支票使用等情不但知之甚詳,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對於其妻羅許雪月使用其支票,對於善意第三人自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綜上所述,參以被告之妻平常使用被告支票即未事先經被告允 許,而被告事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及支票為無因、流通證券,原告與被告夫妻並 不相識,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以關,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善意第
三人,被告既為發票人,則其對於善意持票人之原告自應負兌現之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一、 AZ0000000 0拾萬元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 NQ0000000 參拾萬元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