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溢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林惠姿
被 告 乙○○即台中縣舞蹈歌唱推廣協會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甲○○○○市市○街八八號即豐原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第四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壹壹公頃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台灣省甲○○○○ 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原告將坐落甲○○○○市市○街八八號 即豐原市公有第一零售市場第四樓南側之房屋(按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電器產品展售場地之用,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契 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十條及第十五條分別約定「租賃範圍‧‧‧出租供電器產 品展售場地之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承租人違反分區分類規定者,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及「本契約未盡規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 理規則及有關法令處理」。惟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原告數度接獲市民檢舉被告 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已遭違規變更使用為舞蹈場地,顯已違反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第六條分類分區之規定,經原告派員搜證及調查屬實,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確實依租用場地使用規定,不得變更使用用途,違者 一經查覺,即予終止租約,並收回場所。然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 二十三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搜證及拍照,發現被告仍繼續違規做為舞蹈場地使用 ,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發函被告,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並 收回場地,惟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已獲有相 當租金五個月之不當得利計五萬四千元。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對於前開租賃契約之真正、系爭房屋除展售電器產品外,亦做為跳舞場地之 用及有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公文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市長有同意伊將該房屋做
為舞蹈場地,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視察系爭場地,且被告係以台中縣舞蹈歌唱 推廣協會之名義承租,並非以個人名義承租,蓋如僅約定為從事電器展售業務之 用,被告當可僅以本人名義承租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前開協會名義承租而徒增 困擾;又系爭房屋於訂約前即已閒置許久,被告承租後,因其餘攤商均在一、二 樓,系爭房屋並不影響交易秩序及衛生管理;又原告為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已切斷電梯電源,是被告即無從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蓋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對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日後爭論,此觀之該 條立法意旨即明。是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為免當事人間爭論,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悉依書面之約定內容為準。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為四年,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應遵守事項等 ,自應以該書面之租賃契約為依據。依前開租約第二條第三款、第十條及第十 五條約定「租賃範圍‧‧‧出租供電器產品展售場地之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承租人違反分區分類規定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及「 本契約未盡規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處理」觀之, 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僅可供電器產品展售場地之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已有合 意。如承租人即被告違約而將系爭房屋變更所約定「供電器產品展售場地之用 」以外之任何用途即屬違約,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又依台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市場應按物品之分類分區劃定攤舖位, 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做為舞蹈場地使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違反前開租約第二條第三款、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約 定已為灼然。至被告固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豐原市長張溢城曾口頭應允被 告,表示系爭場地亦可供跳舞之用,並舉證人賴麒元及來益榮等人為證。證人 賴麒元及來益榮固證稱市長張溢城曾同意可供舞蹈使用,惟另一證人即系爭租 約之承辦單位豐原市公所建設課課長游健森則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被告有提出 做為老人運動之用,但伊告知如此則有違法,未同意被告要求,而市長對於被 告之要求,僅表示須研究是否有法律可行,並無當場同意可供老人運動之用, 伊研究結果,有向市長報告,市長並未同意可做為跳舞之用,且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僅限制使用方法,並無限制承租人之資格,系爭房屋目前係供分區使用, 不可能變更為運動場所等語。衡諸常情,如市公所之主辦單位主管已陳明系爭 房屋如供舞蹈或運動使用即已違反前開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則市長即無當 場同意被告所為違反前開規則之要求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 既已約定僅可供電器產品展售場地之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亦符合前開 管理規則所定分類分區使用之規定,被告對於將系爭場地供舞蹈之用既不爭執 ,則被告違約已明,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屬有據。又被告既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迄今尚未交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而言已屬無權占有,自應給付原告前述五個月之租金
計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零八百元。至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系爭房 屋可供舞蹈之用縱或屬實,僅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誠信之範疇,依前述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意旨,自與本件租約前開書面約定之內容不生任何影響, 況其承諾亦與前開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所定分類分區使用之強制規定相違,應屬 無效。又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一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並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