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238號
FYEV,93,豐簡,238,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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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蔡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二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參加原告所招組 之互助會,每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按月開標,會期 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被告甲○○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 日以二千五百元標息得標,被告丙○○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三千元標息得 標,並取得會款,詎被告二人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迄至互 助會期終了,被告甲○○、丙○○依序各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會 款,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按臺灣民間外標制之互助會,得標會 員或會首應付之標息,係其使用未得標會員會款之代價,為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本 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可得之利益,且此項標息於得標會員繳納會款時即滾入原本, 未得標會員日後得標或互助會期滿時,即得取回經滾入標息之原本,得標會員不 履行合會法律關係之結果,將使會首受有無法取得此項業經滾入標息原本之損害



,會首自得請求得標會員賠償含標息在內之原本。被告既已不履行兩造之互助會 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告將內含標息之原本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自系爭互助會屆滿後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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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