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3年度,208號
FYEV,93,豐簡,208,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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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0八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哲欽
  訴訟代理人 何江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KY─三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神岡鄉○○路外側車道往國道一號 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中山路一五0巷巷口,自外側車道變換 入內側車道欲在缺口處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來出,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劉震乾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六J─六 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系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用計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三萬九千二百九十 六元,材料費部分為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將前開損害賠償予被保險人 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於迴轉時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伊當時已完成迴轉,伊僅願補償原告二萬元,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僅有 前面需要修復,且車輛可自行駛離,毋庸拖吊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車於右揭時地欲迴轉前,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缺口處迴 轉,疏未讓直行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先行及注意來往車輛,應為本件車禍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四紙各在卷足稽,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二



0九一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變換車道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前 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再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因 車輛鋼圈變形,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遂由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委 請拖吊車將車輛拖至該公司修復,且所修復之情形亦均與車輛之前方受損相關 聯等情,業據該公司廠長洪深淵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五紙 、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自用小客車之修復情形應堪採認。(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中,工資部分為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材 料費為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依行政院八十六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已使二年三個月又十七日,依使用年 限二年四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108450×0.369=40018(第一年折舊) ⑵(000000-00000)×0.369=25251(第二 ⑶(000000-00000-00000)×0.369×十二分之 四=5311(第三年折舊)
⑷折舊總和為七萬零五百八十元。
     ⑸是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000000-00000=37870)。 再加上工資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共計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 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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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