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2年度,148號
HUEV,92,虎簡,148,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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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甲○○
        王海峯
        蕭豊榮
右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六九之九二地號(即重測後崙背鄉○○段五六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王海峯共有坐落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即重測後崙背鄉○○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之經界,以如附圖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確定原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二六九之二四七地號(即重測後崙背鄉○○段五六四地號)土地與被告蕭豊榮之坐落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六地號(即重測後崙背鄉○○段五六五地號)土地之經界,以如附圖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g」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王海峯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購買取得崙背鄉○○段二六九之九二 、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為節省判決字數,本判決除主文外均引用重測前之 舊地籍編號】,目前東側之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王 海峯所有。原告丁○○(即乙○○之子)則為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四七地號土地 所有人,西側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蕭豊榮所有,兩造均已興 建透天厝房屋使用多年,編制門牌號碼如【附表一】對照所示。因崙背鄉八十 八年度地籍重測,附近土地均發生面積增減情形,因此引發糾紛。(二)原告乙○○之崙背段二六九之九二、二六九之九三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分 別減少十七‧八五平方公尺及七‧二八平方公尺,而東側臨地被告甲○○、王 海峯之土地卻多出二二‧四平方公尺,顯然是被告甲○○王海峯興建房屋占 用原告乙○○土地之故。而且在被告甲○○王海峯土地東側之崙背段二六九 之三七0地號(丙○○所有)土地,面積亦有大幅增加,可見是東側鄰地所有 人丙○○、甲○○王海峯等人占用太多土地,才導致原告乙○○土地面積減 少。又原告丁○○之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四七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二四‧ 六平方公尺,但西側被告蕭豊榮之土地卻多出四‧三一平方公尺,被告丁○○ 之土地顯然遭到被告蕭豊榮占用之故。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經界。



(三)並聲明:原告乙○○與被告甲○○王海峯土地之經界線,經界線北端應該比 原告乙○○目前永昌路七九號建物之東北端,再往東推移一‧0一公尺;經界 線南端,應該比原告乙○○目前永昌路七九號建物之東南端,再往東推移0‧ 九三公尺(意即遭被告甲○○王海峯侵占0‧九三公尺至一‧0一公尺深) 。原告丁○○與被告蕭豊榮土地之經界線,經界線北端應該比原告丁○○目前 房屋之西北端,再往西推移0‧二四公尺,經界線南端應該比原告丁○○目前 房屋之西南端,再往西推移0‧二三公尺(意即遭被告蕭豊榮侵占0‧二三公 尺至0‧二四公尺深)。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王海峯則以:被告王海峯之父親「王德飛」,先購買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 地號土地,並興建二間磚瓦矮平房,興建房屋時並沒有申請地政機關複丈。被 告父親王德飛於五十八年間,將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及一棟磚瓦矮平房出售吳源明吳源明再轉售甲○○。六十八年間由被告王 海峯、甲○○、原告乙○○一同在原地興建三棟相連RC結構新樓房,即現在永 昌路七五、七七、七九號等三棟房屋,興建時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都是依照 舊址重建等語答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是於六十三年間向前手吳源明購買一棟磚照共同 壁的舊房子。六十八年間,邀同乙○○一起蓋房子,當時乙○○的舊建築也是 矮平房,但與被告甲○○的矮平房並不是共用同一個屋頂。改建RC結構房屋時 ,是依原地原址興建共同壁,沒有再經過測量,經界線應該以共同壁中心為界 等語答辯。
(三)被告蕭豊榮則以:被告蕭豊榮之父親「蕭火龍」於五十一年間,向前手「李貌 聰」購買空地,當時土地就已經分割好了,東邊鄰地所有人「張風彬」(即被 告丁○○之前前手)都已經蓋滿房屋,張風彬牆壁外緣就是土地經界線,經界 線十分明顯。五十三年間,被告父親蕭火龍依照空地現址規劃興建永昌路八五 號平房,並與西邊鄰居(永昌路八十七號)一起興建動工。但被告父親蕭火龍 興建磚造平房時,在東邊並未自己規劃柱子,而是向東邊鄰居「張風彬」購買 「一半牆壁」(四台寸厚牆壁),將平房之橫樑跨於該共同壁上,雙方已簽訂 買賣合約書,並由原告乙○○之父親「廖樹」擔任見證人,所以事實上該牆壁 原本屬於原告丁○○之前前手所有,但原告父親已經合法取得使用一半牆壁之 權利,只是沒有登記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之三筆土地,與東西鄰地之土地界線,於土地重測後經界線尚未確定, 故就東西經界線之正確位置一一論述如後:
(一)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甲○○王海峯)與同段二六九之九二地號(乙○ ○)土地之經界線:
1土地分割之經過:
經本院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告二人與被告甲○○、王 海峯之土地,均是於五十一年間由同一筆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當時面積共八三四平方公尺,但陸續辦理分割,一度共



分割成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二六九之九二、二六九之二四八、二六九之九三 、二六九之二四七等五筆土地,但後經其中部分辦理土地合併,至今共分割為 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甲○○王海峯)、二六九之九二(乙○○)、二六九 之九三(乙○○)、二六九之二四七(丁○○)四筆地號。而自四十年間土地 總登記以來,至八十八年辦理重測時,上述四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總和仍為八三 四平方公尺,均未有增減情形。實際原因可能是四十年來均未辦理重測,依循 舊登記面積分割土地,未辦理實地重測之故。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重測時,甲○○王海峯乙○○三人,均指界認 經界線應該在永昌路七七號、七九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有地籍調查表為證 )。可見原告乙○○長期以來也信賴上述共同壁中心線就是經界線,但公布重 測後土地面積,原告乙○○才認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是東側鄰居甲○○、王海 峯、丙○○等人占用太多土地所致。
3原告乙○○雖然質疑訴外人丙○○(崙背段二六九之三七0地號)(即被告甲 ○○、王海峯之東側鄰地)土地面積增加,與自己土地面積減少有關。然而, 經本院調閱新舊土地登記資料比對,原本東側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四地號土地, 於五十六年間登記面積為七四二平方公尺(有舊登記謄本為證),而於八十六 年間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測量時發現面積減少,所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辦理「面積減縮變更登記」為六八五平方公尺(有申 請變更登記影本附卷可證)。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分割為崙背段二六四之二 四地號(面積四0四‧九平方公尺)(李淑容、曾李玲育、李伸秀李玉謹所 有)、崙背段二六九之三七0地號(面積二八0‧一平方公尺)(丙○○所有 )。然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度辦理重測時,發現崙背段二六四之二四地號 土地面積為四0六‧七平方公尺、崙背段二六九之三七0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 八‧一四平方公尺。乍看之下,好像是面積分別增加一‧八平方公尺及二八‧ 0四平方公尺,但實際不然,若與五十六年間舊地籍登記簿上記載面積相比, 仍然減少了二七‧一六平方公尺。所以丙○○、李淑容、曾李玲育、李伸秀李玉謹等人之土地面積是減少的,並無暴增情形。原告乙○○土地面積減少, 應與丙○○(崙背段二六九之三七0地號所有人)無關。 4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割為三筆:二六九之 二五(李旺水王德飛、廖水共有)、二六九之九二(王德飛張風彬、廖水 共有)、二六九之九三(王德飛張風彬、廖水共有)地號,面積並不相同, 所有權人亦不相同。而被告王海峯之父親「王德飛」,經由陸續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於五十八年間才取得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全部所有權,後來才興建 磚瓦矮平房二棟。依據兩造所陳述,早年崙背段二六九之九二地號土地供作種 植蔬菜養豬,興建矮舊平房,早已有明確使用範圍。被告甲○○王海峯將原 本老舊平房拆除重建,也只是原地重建,並沒有刻意超出其使用範圍來興建房 屋。
5依據附圖最新測量數據,永昌路七五號(王海峯)、七七號(甲○○)、七九 號(乙○○)、八一號(乙○○)、八三號(丁○○)等五棟房屋之總使用面 積為八0六‧六七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謄本總和之八三四平方公尺,減少了



二七‧三三平方公尺,縮減比例為百分之三‧二七。面積減少最重要原因,應 該是土地測量技術進步所致,並不能歸責於何人惡意侵佔。原告主張應該由兩 造依據土地面積比例,共同分擔減少之二七‧三三平方公尺。但此一主張對被 告甲○○王海峯未盡合理,因為被告甲○○王海峯承襲前人使用土地之範 圍,至今已達數十年,對於土地使用範圍已有相當信賴,六十八年間甚至與原 告乙○○共同改建房屋,當時原告乙○○並沒有質疑被告甲○○王海峯越界 建築或土地面積不足問題,經過數十年後才來要求比例分擔損失,對被告甲○ ○、王海峯並不公平。但是退一步言之,既然甲○○王海峯乙○○、丁○ ○四人之土地,是源於同一筆母地分割而來,且比對整排永昌路南側各筆土地 重測後增減情形如【附表二】,只有甲○○王海峯乙○○丁○○四人之 間面積增減情形最嚴重,若維持現狀由甲○○王海峯增加二二‧四平方公尺 ;卻由乙○○丁○○損失四九‧七三平方公尺,也並非公平作法。本院基於 公平合理之考量,取其折衷方式,認為以附圖中「a--b」連接線為界,甲○ ○、王海峯之土地面積,恰與其登記簿上登記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相符,不增 不減;超出登記面積之二二‧四平方公尺(即abcd四點面積)應屬於原告 乙○○崙背段二六九之九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算是公平折衷的方法。(二)西側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六地號(蕭豊榮)與同段二六九之二四七地號(丁○○ )之經界線:
1依據四十年間之舊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二 九0平方公尺,但五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進行分割,分割後之崙背段二六九之二 六地號面積記載為一八五平方公尺,同樣直到八十八年間辦理重測時,均未有 面積變更之記錄,應該也是多年沒有實地重測之結果。 2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重測時,當時原告丁○○、被告蕭豊榮雖然在 場協助指界,但針對兩造土地經界線何在,並無明確指明。地籍調查表上只記 載「尚待定期指界」,顯然雙方對經界線有所爭議。 3因為被告蕭豊榮與原告丁○○之土地,並不是直接源自於同一筆母地分割得來 ,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六地號土地,是五十一年間由同地號分割獨立出來,並由 被告蕭豊榮之父親蕭火龍於五十一年間,向前手「李貌聰」購買得來。而原告 丁○○之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四七地號土地,是輾轉由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 分割而來。而被告蕭豊榮所說其父親蕭火龍向東邊鄰居「張風彬」(丁○○之 前前手)購買「四寸壁」作為興建房屋使用,,並於五十三年間興建現在永昌 路八十五號矮舊平房,該四寸壁至今仍然存在,有五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蕭火龍 與張風彬簽訂之「購買四寸壁合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可證。該 四寸壁之歷史超過四十年以上,並成為原本崙背段二六九之二五地號及二六九 之二六地號土地之明確地界。且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蕭豊榮之永昌路八五號 磚瓦平房,在房屋東邊並沒有設置柱子,而是將橫樑跨在該四寸壁上,因此該 四寸壁應該就是丁○○蕭豊榮土地之經界線,本院函請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 如附圖所示,「h--g」連接線(即四寸壁之西側外緣,亦即永昌路八五號東 側牆壁內緣)就是正確經界線。至於原告丁○○起訴主張自己之土地遭西邊鄰 居蕭豊榮侵佔0‧二三公尺至0‧二四公尺深,是毫無根據的。



4如【附表二】所示,在被告蕭豊榮土地西側之崙背段二六九之八九、二六九之   九0、二六九之九一、二六九之八四、二六九之八五、二六九之八六、二六九 之八七、二六九之八八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均發現面積減少,且上述土地均與 被告蕭豊榮之土地源自舊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六地號分割而來,因此即使以附圖 「h--g」連接線為經界線,被告蕭豊榮之土地面積增加,但此事只可能與西 側各筆土地面積減少有關,與原告丁○○土地減少無關。(三)位於永昌路南邊整排土地,經重測後都有面積增減問題,只不過其中以兩造之 五筆土地增減問題最嚴重。採取如附圖之「a--b」「h--g」為經界線,對 於雙方之影響程度最小,亦為最公平合理。
四、本件經界訴訟,起源於土地測量技術進步,導致測量後面積縮減,且甲○○、王 海峯、乙○○丁○○等當事人六十八年間興建房屋時,均未申請鑑界,導致面 積增減,引發本件訴訟,均有可責之處,但被告蕭豊榮卻是無可歸責。本院斟酌 情形,命原告二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甲○○王海峯共同負擔 另二分之一。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一:系爭五筆土地及建物由東向西對照表】┌───────────────┬────────────┬──────┐
│ 土 地 │ 地上建物門牌 │ 所有人 │
├───────────────┼────────────┼──────┤
│崙背鄉○○段269-25地號 │崙背鄉○○村○○路七五號│王海峯所有 │
│(重測後崙背鄉○○段561地號) ├────────────┼──────┤
│ │崙背鄉○○村○○路七七號│甲○○所有 │
├───────────────┼────────────┼──────┤
│崙背鄉○○段269-92地號 │崙背鄉○○村○○路七九號│乙○○所有 │
│(重測後崙背鄉○○段562地號) │ │ │
├───────────────┼────────────┼──────┤
│崙背鄉○○段269-93地號 │崙背鄉○○村○○路八一號│乙○○所有 │
│(重測後崙背鄉○○段563地號) │ │ │
├───────────────┼────────────┼──────┤
│崙背鄉○○段269-247地號 │崙背鄉○○村○○路八三號│丁○○所有 │
│(重測後崙背鄉○○段564地號) │ │ │
├───────────────┼────────────┼──────┤




│崙背鄉○○段269-26地號 │崙背鄉○○村○○路八五號│戊○○所有 │
│(重測後崙背鄉○○段565地號) │ │ │
└───────────────┴────────────┴──────┘
【附表二:永昌路南側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情形】(由東向西排列)┌───────────┬──────────┬───┬────┬───┐
│ │重測前崙背鄉○○段 │目前登│現況最後│差額㎡│
│土地分割沿革 │地號 │記面積│測量面積│☆為界│
│ │舊登記面積 │㎡ │㎡ │址糾紛│
│ │ │ │ │未確定│
├───────────┼──────────┼───┼────┼───┤
│ │269-52 │更正為│88年重測│+7.38 │
│ │57㎡ │ 64.38│ 64.38 │ │
├───────────┼──────────┼───┼────┼───┤
│ │269-111 │更正為│88年重測│+2.23 │
│ │30㎡ │ 32.23│ 32.23 │ │
├───────────┼──────────┼───┼────┼───┤
│ │269-112 │更正為│88年重測│+1.42 │
│ │31㎡ │ 32.42│ 32.42 │ │
├───────────┼──────────┼───┼────┼───┤
│ │269-74 │更正為│88年重測│+3.41 │
│ │31㎡ │ 34.41│ 34.41 │ │
├───────────┼──────────┼───┼────┼───┤
│ │269-115 │更正為│88年重測│+7.97 │
│ │34㎡ │ 41.97│ 41.97 │ │
├──────┬────┴──────────┼───┼────┼───┤
│ │269-23 │更正為│88年重測│ │
│原269-23 │312㎡ │321.54│321.54 │+9.54 │
│登記面積 ├────┬──────────┼───┼────┼───┤
│655㎡ │原269-62│ 269-62 │更正為│88年重測│-0.93 │
│ │面積342 │ 114㎡ │113.03│113.07 │ │
│56.11.09 │㎡ ├──────────┼───┼────┼───┤
│再分割為 │ │ 269-117 │更正為│88年重測│+1.39 │
│ │ │ 106㎡ │107.39│107.39 │ │
│ │63.3.6 ├──────────┼───┼────┼───┤
│ │分割為下│ 269-118地號 │更正為│88年重測│-0.29 │
│ │列三筆 │ 122㎡ │121.71│121.71 │ │
├──────┼────┼─────┬────┼───┼────┼───┤
│ │圖與謄本│ │269-24 │ │88.11.1 │ │
│原269-24 │差異過大│86.7.2辦理│ │404.9 │重測 │+1.8 │
│742㎡ │86.6.13 │分割為下列│404.9㎡ │ │ 406.7 │☆ │




│ │自願辦理│二筆 ├────┼───┼────┼───┤
│ │面積減縮│ │269-370 │280.1 │88.11.1 │+28.04│
│ │為 685㎡│ │280.1㎡ │ │測308.14│☆ │
├──────┼────┴─────┴────┼───┼────┼───┤
│40.9.12登記 │269-25 │261 │92.4.29 │+22.40│
│資料: │面積261㎡ │ │測283.40│☆ │
│ ├────┬──────────┼───┼────┼───┤
│原269-25 │269-92 │269-92 │185 │92.4.29 │-17.85│
│面積834㎡ │面積287 │185㎡ │ │測167.15│☆ │
│ │㎡ ├────┬─────┼───┼────┼───┤
│51.8.28分割 │分割為下│269-248 │ │ │ │ │
│為下列 │列 │102㎡ │合併為 │ │ │ │
│ ├────┼────┤269-93 │ │ │ │
│ │269-93 │269-93 │面積178㎡ │178 │92.4.29 │-7.28 │
│ │面積286 │76㎡ │ │ │測170.72│☆ │
│ │㎡ ├────┴─────┼───┼────┼───┤
│ │分割為下│269-247 │210 │92.4.29 │-28.38│
│ │列 │210㎡ │ │測181.62│☆ │
├──────┴─┬──┴──────────┼───┼────┼───┤
│40.9.12舊登記資 │269-26 │185 │93.5.24 │+4.31 │
│料: │ │ │以牆壁內│ │
│原269-26 │185㎡ │ │緣為界,│ │
│面積2290㎡ │ │ │測189.31│☆ │
│ ├─────────────┼───┼────┼───┤
│ │269-89 │205 │88.11.1 │-3.68 │
│51.2.14分割為 │205㎡ │ │測201.32│☆ │
│下列地號 ├─────────────┼───┼────┼───┤
│ │269-90 │210 │88.11.1 │-5.95 │
│ │210㎡ │ │測204.05│☆ │
│ ├─────────────┼───┼────┼───┤
│ │269-91 │210 │88.11.1 │-10 │
│ │220㎡ │ │測210 │☆ │
│ ├─────────────┼───┼────┼───┤
│ │269-84 │210 │88.11.1 │-7.1 │
│ │210㎡ │ │測202.9 │☆ │
│ ├─────────────┼───┼────┼───┤
│ │269-85 │210 │88.11.1 │-8.1 │
│ │210㎡ │ │測201.99│☆ │
│ ├─────────────┼───┼────┼───┤
│ │269-86 │210 │88.11.1 │-18.76│




│ │210㎡ │ │測191.24│☆ │
│ ├─────────────┼───┼────┼───┤
│ │269-87 │更正為│88年重測│-10.47│
│ │125㎡ │114.53│114.53 │ │
│ ├───┬───┬─────┼───┼────┼───┤
│ │ │ │ 269-88 │更正為│88年重測│ │
│ │269-88│269-88│ 151㎡ │147.11│147.11 │-3.89 │
│ │地號 │494㎡ ├─────┼───┼────┼───┤
│ │725㎡ │ │ 269-365 │更正為│88年重測│ │
│ │ │83.5. │ 96㎡ │96.54 │ 96.54 │+0.54 │
│ │65.10.│11再分├─────┼───┼────┼───┤
│ │18 │割右列│ 269-366 │更正為│88年重測│ │
│ │再分割│ │ 114㎡ │111.62│111.62 │-2.38 │
│ │為下列│ ├─────┼───┼────┼───┤
│ │ │ │ 269-367 │更正為│88年重測│ │
│ │ │ │ 133㎡ │132.69│132.69 │-0.31 │
│ │ ├───┴─────┼───┼────┼───┤
│ │ │ 269-150 │更正為│88年重測│ │
│ │ │ 125㎡ │107.51│107.51 │+2.51 │
│ │ ├─────────┼───┼────┼───┤
│ │ │ 269-151 │更正為│88年重測│+16.87│
│ │ │ 106㎡ │122.87│122.87 │ │
├────────┼───┴─────────┼───┼────┼───┤
│269-33 │269-33 │更正為│88年重測│+83.29│
││99㎡ │182.29│182.29 │ │
│ ├─────────────┼───┼────┼───┤
│ │269-146 │更正為│88年重測│+0.04 │
│ │3㎡ │3.04 │3.04 │ │
├────────┼────────────┬┴───┼────┼───┤
│269-3 │269-3 │ 更正為 │88年重測│-64.01│
│ │1830㎡ │ 1765.99│1765.99 │ │
│ ├────────────┴┬───┼────┼───┤
│ │269-154 │更正為│88年重測│+1.99 │
│ │17㎡ │18.99 │18.99 │ │
│ ├─────────────┼───┼────┼───┤
│ │269-155 │更正為│88年重測│+1.26 │
│ │45㎡ │46.26 │46.26 │ │
├────────┼─────────────┼───┼────┼───┤
│ │269-149 │合併後│88年重測│+0.23 │
│ │3㎡ │更正為│151.23 │ │




├────────┼─────────────┤151.23│ │ │
│ │269-153 │ │ │ │
│ │1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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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