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蔡文申
被 告 姚仲明
王蓉珍
姚伯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楊碧惠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伯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姚錫元(已歿)為同事關係,原告因曾向姚錫元借 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一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交姚錫元 持有,惟原告已於姚錫元去世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後某日、在原告 住處花蓮市○○街○號將現金交給姚錫元而全數清償,姚錫元並保證要將本票交 還原告。詎姚錫元於原告還款後約十日即去世,而未能歸還本票,而被告為姚錫 元之繼承人,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後進而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二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姚伯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與另二位被告均對於 其等為姚錫元之繼承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六○號准許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每月 薪資(案號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均不爭執, 惟以:否認原告已經清償借款,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原告已清償借款,於返還借款 時定會要求將簽發之本票交還,以保障其權益,或亦會要求另簽立書據證明,原 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姚錫元借款,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一紙,嗣姚錫元去世後,被告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
行後,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之 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二四一四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 已全數清償借款,並以現金交付予姚錫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已 清償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實說,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借款,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之事實, 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即不能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 記 官 游意婷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