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上
被 告 邱錦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 號車一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該車交訴外人邱錦榮使用,因駕車違規遭警開 立違規通知單,卻未繳納罰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繳納罰鍰,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不得已只好代被告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捌仟肆佰元,以取回車輛之行照 。依兩造所定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 發,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發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 、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捌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游 意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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