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彭律甄即彭立玉
被 告 莉安即Ford Lee Ann Alexandra即私立麥卡力立托兒所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私立麥卡力 托兒所服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離職。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計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薪資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紀錄、薪資袋影本、請假單影本,以與所述相符之計算表等為證,被 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