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93年度,17號
HLEV,93,玉簡,17,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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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郭春富
  被   告 杉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0七 號執行事件,將原告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縣○○鎮○○段○○○○○○○○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棟及增建 部分)予以查封,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七五號支 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之地址為「花蓮縣○ ○鄉○○村○○鄰○○○號」,然原告早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遷入新的 戶籍地「花蓮縣○○鎮○○○○○路○段○○○號」,據此,在法院為支付命令 之裁定前,原告即未居住前揭觸所,惟鈞院未調閱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即逕將 支付命令之裁定寄存送達至舊址,致使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鈞院所核發之支付 命令,而未能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否認該支付命令送達回執上「郭春富」 簽名之真正,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適法。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主億營造有限公 司於標得花蓮縣鯉魚潭風景區綠化工程後,即將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轉包給 被告,被告當時之報價就材料部分為每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資部分 每才七十元,足證被告係連工帶料承攬木作工程,由被告係以預估初期施作之數 量乘以單價作為報價,可證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工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原告就 前揭工程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均由原告先後共簽發七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之股 東連龍財,惟前揭工程經估驗結果,依被告施作之數量,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 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縱以每才二百五十元計算,亦僅一百四十二萬 零七百九十二元,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中,其中五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 之支票業經原告以現金換回,被告受領之金額已達一百四十七萬元,早逾雙方約 定之工程款數額,故被告手中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 ,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實際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卻持其中一張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之處所,取得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 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所持有支票背面上有原告所書之「呂泰成」三字,與回證上原告之 簽名很像,足證回證上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實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務人竟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三八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七五號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 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賜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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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