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僩 男三十一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X一二■C二三二五六一號
闕勤府 男二十二歲(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二八三■C七■C號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守僩、闕勤府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闕勤府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闕勤府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