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鑫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汪鑫華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二四四號臨時集令..」應更正為「 ..二四四號臨時召集令..」。
二、查被告汪鑫華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意圖避免臨時召 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法定刑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