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3年度,224號
HLEM,93,花簡,224,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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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維


        顏金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誌維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顏金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顏金海曾因麻藥、竊佔、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年六月 (麻藥等)、四月 (竊佔)、一年 (竊盜)、一年四月 (麻藥)、三 月 (麻藥)及拘役五十日 (竊盜),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 行完畢,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與梁誌維途經花蓮市影劇四村,因 發現全村居民已遷移,認有機可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進入該村四十九號林玉祝之房屋,竊取林玉祝所有之大型鋁門十一片、鋁門窗 六片,得手後販賣予邱昭順所經營之金山資源回收場 (邱昭順所犯贓物罪部分另 案審理),得款共計新臺幣六千四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梁誌維顏金海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祝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回收場照片及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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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