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順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邱昭順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昭順係金山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明知梁誌維、顏金海所販賣之大型鋁門十一片、鋁門窗六片係該二人至花蓮 縣花蓮市影劇四村(該村居民已全數遷往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國民住宅)內所 竊得之贓物(梁誌維、顏金海所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審理),仍偕同不知情之司機 孫茂桐駕駛車號00-○○○○號自小貨車至影劇四村,將上開鋁門、鋁窗載回 回收場過磅後,以新臺幣六千四百元之代價加以買受。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昭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購梁誌維、顏金海所販賣之鋁門及鋁門 窗,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梁誌維、顏金海二人向伊自稱是 拆屋工人,請伊至影劇四村收購拆卸下來之鋁門及鋁窗,伊不疑有他,才與司機 孫茂桐共同前往載運,伊到現場時,鋁門、鋁窗已搬到路邊,伊與孫茂桐在附近 看雜誌,由梁誌維、顏金海二人自行將東西搬上車。而當時伊跟梁誌維二人要身 分證登記時,該二人說沒有帶,伊為求慎重,還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下他們的車 號,伊不知道所收購之物係贓物等語。惟查,證人梁誌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 有問顏金海東西是否有問題,顏金海說這裡整片都在搬家,旁邊也有人在拆,應 該是沒有人的,被告有問我們是否是拆屋工人或承包商,顏金海說不是,我們說 這些東西是別人不要的。拆好的鋁門、鋁窗有一部分是集中放在某一戶人家,有 些是散置在屋頂,被告到達時,有進入村內幫我們把東西搬出來等語;證人顏金 海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到場時,我說這裡在遷村,這些拆下來的鋁門、鋁窗是沒 有人要的東西,被告有問我們是否為拆屋工人或承包商,我告訴他均不是,我告 訴被告說因為我到該處遊玩,發現該處已遷空,認為東西是沒有人要的,才去拆 該鋁門,如果有問題我負責,我也告訴他可以進入看看,他有進去房子裡面看等 語,與證人梁誌維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而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孫茂桐雖到庭證稱: 梁誌維、顏金海二人在現場有跟被告說他們是拆房子的承包商等語,惟衡量證人 孫茂桐係被告之員工,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所證有迴護被告、偏頗之虞,而證 人梁誌維、顏金海二人與被告並無何嫌隙,衡情應無故意誣攀之理,其二人所證 復相一致,故以證人梁誌維、顏金海二人之證言較為可採。是既然證人梁誌維、 顏金海已明確告知被告渠等並非拆屋工人亦非承包商,而係見該村已無人居住,
即進入拿取鋁門、鋁窗,被告復親自到現場查看,幫忙搬運,足見被告明瞭其所 收購之物係證人梁誌維、顏金海二人擅自到已遷村之影劇四村內拆取所得;而影 劇新村雖已遷村,現無人居住,惟住戶就遺留在現場之財產,仍有所有權,在無 其他明示所有權人拋棄所有物之跡象下,當不可遽認村內之物為無主物或廢棄物 ,況鋁門、鋁門窗係大型物件,住戶本難於遷移時一併帶走,或立即處理,被告 從事資源回收業,對何種物品可以回收,何種物品不能回收等情事,當知之甚詳 ,其猶於至現場查看後加以收購,足證其對證人梁誌維及顏金海所販賣之鋁門、 鋁窗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收購之物係贓物等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被害人林玉祝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回收場照片及現金支出傳票等 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邱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影劇四 村因遷村後無人看管,屢遭竊賊入侵,村內呈現殘破之景象,被告應係心存僥倖 ,認縱將該等贓物收購亦沒有人會發現,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亦 非惡劣至極,惟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鄭光婷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