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正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發查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戴義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