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林交簡字,93年度,15號
HLEM,93,林交簡,15,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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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林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朱榮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朱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告訴人二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現場照片 數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二、被告李朱榮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被害人鄭金漸高春妹優先通過,致被 害人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表明願接受科刑之範圍乃拘役五十九 日為基礎,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之刑度,本院於審酌被告過失之 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不當,爰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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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