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140號
KSDV,93,除,1140,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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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五號 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 明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 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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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四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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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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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協森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銀│五七六─七    │肆萬伍仟元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HB0一八五0七│  │
│ │蔡文虎     │光復分行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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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協森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銀│五七六─七    │肆萬元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HB0一八五0八│  │
│ │蔡文虎     │光復分行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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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傳清     │聯邦商業銀行鳳│0二八三0─五六0│壹萬捌仟肆佰元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UA五九0九八四│  │
│ │        │山分行    │一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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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元鴻發展股份有限│高新商業銀行岡│一八三─三    │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0000000 │  │
│ │公司      │山分行    │         │伍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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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盡福     │第一銀行十全分│二0五九─八   │捌仟陸佰元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QB三九四二四三│  │
│ │        │行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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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宗智     │第一銀行灣內分│0二三一五七   │捌仟肆佰伍拾元 │九十三年二月七日   │TA一二六六一四│  │
│ │        │行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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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