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張,因日前遭搶,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二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二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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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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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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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立營造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楠梓分│一一○一六─三 │壹萬壹仟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AN九○五一○七│ │
│ │劉正祥 │行 │ │ │ │九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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