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54號
KSDV,93,財管,5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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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乙○○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郭清寶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十巷三十五之 一號)前曾向聲請人(前身為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 中華民國(前身為臺灣省),並登記管理機關為聲請人。詎丁○○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人繼 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丁○ ○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丁○○前向聲請人抵押貸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總法訟字第○九二○○二六六五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八七 府宅企字第一八七○三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 營建署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 、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均影本在卷可佐。又丁○○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過逝,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等情,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三雄院貴民切九十二繼一五三七字第二○九七七號、九十三雄院貴民切九十二繼 一一九一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三雄院貴民切九十二繼一三二三字第二五九○二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 一三二三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三七號卷證及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且 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丁○○ 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近親(含其配偶王淑茵、長女蔣季薇、長 子蔣孝襄、父親蔣燕柱、母親蔣顏金枝、姐蔣芳珠、弟蔣來長、弟蔣富盛、妹蔣 佩芳、外祖母顏何金柳)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王淑茵蔣燕柱顏金枝



願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均函覆無意願,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郭清寶 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 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郭清寶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 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法律關係。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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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