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93號
KSDV,93,訴,149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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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樊建屏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 名稱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八○一○八五一號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 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 息,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二點 五(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七,加上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十點 一七)計算,且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 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 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戊○○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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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