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92號
KSDV,93,訴,1492,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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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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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公司組織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其法人格同一,先此敘明。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限七年分 八十四期,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即分期償還之利益。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僅繳納本 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外,即未繼續繳納,履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故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二人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 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 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 明係帳卡影本、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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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