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45號
KSDV,93,訴,1445,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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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丙○○
  被   告 劉豐泳
        蘇沛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劉豐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蘇沛如就前項給付於新台幣柒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劉豐泳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劉豐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豐泳(原名劉豐城)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被告蘇沛 如(原名蘇佩如)為附卡持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雙方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 利息,且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使用人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使 用人則僅須就自己簽帳部分負清償之責。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九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其中附卡持有人蘇沛如簽帳之本金為七萬三千零 四十八元,其餘均係正卡持卡人劉豐泳所消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㈠被告劉豐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蘇沛如就前項給付於七萬三千零四十 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劉豐泳負連帶給付之責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劉豐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邀被告蘇沛如為附卡持有人,向其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自應繳款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使用人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附卡使用人則僅須負擔自己簽帳部分,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共積欠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 違約金,其中附卡持有人蘇沛如簽帳之本金為七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額 累計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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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