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管理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04號
KSDV,93,訴,1304,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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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管理權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向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七七號「 中正公園大廈」地下室B2及B3平面停車位具有管理使用權。 ㈡被告庚○○應返還B2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與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七七號「中正公園大廈」地下室B2及B3平 面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向訴外人宏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佳公司)購買,供原告及被告庚○○二人共同使用,後於 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兩造迭因系爭停車位起爭執,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在乙○○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庚○○即出具同意書與原告,同 意系爭停車位完全交由原告使用管理,並願向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登錄 為原告名下,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庚○○可隨時優先使用系爭停車位。不 料,被告庚○○事後竟否認原告之管理使用權,原告自有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必要。另於原告向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發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時,被告庚○○竟擅自取走B2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 拒不返還原告,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 B2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㈡又因被告庚○○已向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B2停車位之登錄手續完 畢,經原告向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映,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竟函覆稱B2停車位之登記資料為被告庚○○,而拒絕補發B2停車位之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與原告,另經原告提出B3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請求被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補辦註明日期及管委會車位章時,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 理委員會亦拒絕補辦,可見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否認原告對B2及B 3停車位擁有使用管理權,原告自亦有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又宏佳公司僅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而非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與原告, 是被告庚○○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歸原告享有,應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且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包括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在內,惟原告在與被告庚○○簽訂離婚協議書及由被告 庚○○出具系爭停車位之同意書時,原告仍為中正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嗣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雖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號十二樓之一 之建物移轉登記與其姐董林南旎,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訴外人董林南旎 又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目前並係居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七七號五樓之二內,為中正公園大廈之住戶,依被告中正公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註記「車位轉讓以中正公園大廈 住戶為限」之規定,原告自被告庚○○受讓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亦無違反被 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銘字第00四號律師函、中正公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中正管委字第0四一五二號函、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高雄高分院郵局四一七三之 四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一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等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威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庚○○出資購買,兩造離婚前雖曾談及將系爭停車位登錄為原 告名義,惟於兩造達成離婚合意時,即另約定各自財產依各自所有名義歸屬,是 系爭停車位仍應維持離婚前之狀態,由所有權人之被告庚○○管理使用,前開同 意書自已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終止;且縱認前開同意書尚未終止,惟被 告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讓與非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前開同意書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停車位 之管理使用權自仍歸被告所有;另被告庚○○並未擅自取走B2停車位之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實際上係原告擅自取走B3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告 主張均無可採。
㈢證據: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戊○○、陳立仁
二、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清棋,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有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宏佳公司購買,供原告及 被告庚○○二人共同使用,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庚○ ○即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歸原告所有,並願向被告中正公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登錄,原告則同意被告庚○○可隨時優先使用系爭停車位, 不料,事後被告庚○○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竟均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 管理使用權,被告庚○○並擅自取走B2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拒不返還,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庚○○則以: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庚○○出資購買,兩造於離婚前雖曾談及將 系爭停車位登錄為原告名義,惟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另約定各自財產依各自所有 名義歸屬,而由被告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前開同意書已因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終止;且縱認前開同意書尚未終止,惟被告庚○○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讓與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原告,前開同意書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自 仍歸被告所有;另被告庚○○並未擅自取走B2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實際上係原告擅自取走B3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停車位完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 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登錄於原告名下,惟被告庚○○仍否認其具有管理 使用權,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將B2停車位登錄於被告庚○○名下, 及系爭B2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目前為被告庚○○持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提出同意書、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三)中正管 委字第0四一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被告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庚○○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庚 ○○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因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而變更?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七七號十二樓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林南旎,其就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使用權是否亦已一併讓與?訴外人董林南旎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登 記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與原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是否再次轉讓 與原告?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庚○○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因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而變更?系爭同意書是否 有無效之原因?




⑴被告庚○○雖一再辯稱系爭同意書已因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變更 ,然查,系爭同意書與離婚協議書均係於同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 ,有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另證人乙○○即為兩造擬定離婚協議書之 律師亦到庭證稱:「有簽立同意書,但是同意書是他們帶過來的,而且是空白 的。簽署時間是在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的是離婚協議 書與同意書同一天簽的。離婚協議書裡面沒有寫到車位的事情是因為車位部分 兩造私底下已經協調好,我有跟兩造說已經講好了,所以不必寫在離婚協議書 裡面。」、「(當天在現場有無特別提到停車位的問題?)有提到。」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停車位之歸屬問題甚 為重視,甚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日,雙方在律師事務所 內仍有提及該事,輔以兩造攜至乙○○律師事務所之同意書本係空白,更堪認 系爭同意書乃兩造於簽訂協議離婚書當時,經審慎討論後再行書立,雙方並係 因已依同意書約定系爭停車位之歸屬,始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歸屬情形再次記入 離婚協議書中,況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爭執程度,倘雙方真有變更系爭同意 書內容之意即將系爭停車位歸由被告庚○○管理使用,則雙方自當會將上述同 意書作廢,豈有仍交由兩造保管之可能,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變更系爭同 意書約定內容之意。被告庚○○辯稱系爭同意書已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 而變更之詞,自無可採。
⑵又被告庚○○雖另辯稱系爭同意書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 告庚○○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 參,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七七號十二樓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林楠旎,亦有建物所有權 狀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足見於兩造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歸由原告 享有時,原告仍具有中正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系爭同意書自無何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可言,被告庚○○據此主張系爭同意書違 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可採。
⑶因之,被告庚○○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完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系爭同意書又無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堪認原告在與被告庚○○協議離婚時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至原告及被告庚○○雖各自堅稱系爭停車位為 其所購買,然兩造既已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則系爭停車 位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對原告已由兩造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一情 ,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七七號十二樓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林南旎,其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是 否亦已一併讓與?訴外人董林南旎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上開建物 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與原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是否再次轉讓與原告? ⑴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 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 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



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 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 於非區分所有人。查,系爭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門牌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係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九三000六三二五號 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地下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原告專用無疑。 ⑵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 有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號十二樓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 人董林南旎,原告於中正公園大廈已無其他區分所有建物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庚○○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 之,原告既已將其區分所有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董林南旎,其於中正公園大 廈又無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存在,則其就地下層之共有部分自亦應隨同移轉與訴 外人董林南旎,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係指將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告既已失去中正公 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就中正公園大廈之共有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之餘地,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原享有之管理使用權,自應隨同前述區分所有建 物一併移轉與訴外人董林南旎
⑶再者,訴外人董林南旎雖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前述區分所有建物之應 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然訴 外人董林南旎既仍為中正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原告處繼受而來之約 定專用即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又未經另行約定改由原告享有,則原告自 無從僅因再次取得前述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再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使用權。
四、綜上,原告在與被告庚○○離婚時,雖因與被告庚○○之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管理使用權,然其後原告既已將其於中正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全部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董林南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享有之管理使用權自亦應一併移轉與訴 外人董林南旎,事後,訴外人董林南旎雖再將上述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訴外人董林南旎既未與原告另行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使用權再次讓與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僅因再次取得前述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 分,即再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 具有管理使用權及訴請被告庚○○返還B2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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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