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秋貴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街七一巷十九號一樓被告秋貴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秋貴公司)之負責人,從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份某日起斷斷續續 聘僱原告之子何文進,從事廣告招牌工程之製作與現場維修工作。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下午某時許,丙○○代表被告秋貴公司指派原告之子何文進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一六四號新興鐘錶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鐘錶公司)維修廣告招牌,本 應注意在廣告招牌燈之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實施接地外,並應在電路上或該 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與設備 ,以免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何文進,而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適何文進於同日十九時許以拉梯豎靠新興鐘錶有限公司店前牆 壁,並登上該拉梯於拉開招牌外殼欲進行燈管測試時,因天熱全身汗濕造成皮膚 電阻係數降低,於何文進徒手解開纏在日光燈起動器接頭上之電線時,因該電線 前端祼線不小心碰觸起動器另一接頭,產生短路火花灼傷何文進左手指,電流由 此進入何文進體內而遭電擊致送醫途中死亡。而原告為何文進之父,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扶養費用 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九十四萬六千 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對喪葬費用數額不爭執,但以:曾自費幫何文進投保死亡保險契約,原告 已領取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丙○○另貼補六萬元。此外,原告依國民每年 平均消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支出標準計算請求扶養費用過高,只願以每年 十萬八千元為準;而精神慰撫金額亦偏高;且原告之子何文進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爰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子何文進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秋貴公司從事廣告招牌工程 之維修工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許,丙○○因代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 指派其子何文進在新興鐘錶公司維修廣告招牌,本應注意在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 規定實施接地外,並應在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之規定,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 工作環境與設備,而竟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適何文進於同 日十九時許進行燈管測試時,因天熱全身汗濕造成失皮膚電阻係數降低,於何文 進徒手解開纏在日光燈起動器接頭上之電線時,因該電線前端祼線不小心碰觸起
動器另一接頭,產生短路火花灼傷何文進左手指,電流由此進入何文進體而遭電 擊,經送醫急救途中即不治死亡,因而被告該當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確定在案,被告不爭執,可信為實。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亦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法人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被 告秋貴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公司於執行職務僱請原告之子何文進為招牌維修工 作時,竟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何文進遭電擊死亡,已見本件刑案理由所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逐項論述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對此支出,原告已提出收據二紙(簡附民卷一八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此部 分於法有據。
㈡扶養費用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原告生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有戶籍謄本為證(簡附民卷六頁),而其子 何文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斯時原告六十五歲。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只要不能維持生 活,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目下可查得之財產價值 僅三萬五千一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卷一五頁)可憑 ,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則死者何文進對原告應有扶養義務,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 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子何文進生前每月三萬餘元,並無法獲 得證實,依法自以不超過勞工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準,換算年薪為十 九零八十元,則原告主張依八十八年度國民平均消費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二元為 標準請求扶養金額,已超過何文進生前之年所得,顯無是理。然被告願以每年十 萬八千元為標準,已超過何文死亡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本院認為 可採。茲依據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十四年可生存,被告不爭 執,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 為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108000X10.00000000)=0000000.50796。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 ,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死者何文進為原告唯一兒子,有戶藉謄本為憑,於六十五歲臨老喪子,頓失所怙
,無依無靠,身旁又無何值錢財產可恃,已如前述,其精神上之痛苦,莫此為甚 。而被告丙○○除些許投資所得外,有坐落三民區○○段二三一九號土地及其上 大昌二路二六八號七樓之三十一號房地一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卷一八頁)為憑、另被告秋貴公司名下則有汽車兩輛,有國稅局財產清 單在卷(卷六四頁)可查,縱被告丙○○稱目前已變賣他人屬實,然其尚非無恆 產之人,尚可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核屬相當,應全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 348,960+1,168,687+1,000,000)。五、被告抗辯原告之子何文進與有過失。查事發當時被告秋貴公司確已提供防電手套 、安全鞋等安全防護設備供何文進使用,而係何文進未使用等情,已經本件刑案 認定在卷(卷四頁背面、五頁),故何文進疏未帶此安全設備從事工作,與其觸 電死亡,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何文進係因徒手解開纏在 日光燈起動器接頭上之電線時,而因該電線前端祼線不小心碰觸起動器另一接頭 ,產生短路火花灼傷何文進左手指,電流由此進入何文進體內而遭電擊之死亡原 因,認為何文進若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防電手套、安全鞋等防護設備,衡情當可 免於觸電致死,則何文進應對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負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按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 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一八二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此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解 釋上自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2,517,647× 0.5=1,258,824四捨五入)
六、未,被告再抗辯原告所受領何文進之死亡保險金一百八十萬元,係何文進於八十 四年初進入被告秋貴公司起,由被告丙○○代繳費投保而來,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卷五一─六0頁)為證,應作為本件其賠償原告 之一部分。查,此情已據壽險招攬人乙○○(係被告丙○○之弟媳)證稱:「約 八十四年八月底進國泰人壽公司,約在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招攬本件何文進 的保險,我是向被告丙○○招攬的,因我對何文進不熟,保險費都是丙○○支付 的,剛開始是收現金,後來據我了解,丙○○開公司的支票給付保險費」核與本 件壽險之收費員林郁貞證述:「(問: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送金單是否你蓋章 ?)是我蓋章。但不是我召保的。送金單看不出是何時投保,原來是乙○○自己 收保費,後來乙○○離職後才由我收取,我大概從八十五年開始收取,何文進當 時都住在被告家裡,收費的地址也是被告的家,所以才向被告收取,我接手業務 去收費時,老板娘(即被告丙○○)就要我每次都跟她收保費,而不是向何文進 收取保費。」等語大致相等,雖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列名何文進,仍應 視為係被告公司為何文進投保,故原告自承已受領之一百八十六萬元,其中一百
八十萬元保險金,自應視為本件被告所負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認其子何文進 在被告秋貴公司之月薪有三萬餘元,故保險費之支付應是從薪資扣抵,非被告代 繳等語,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之賠 償額,惟被告已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元,超過應負賠償數額,自不再有賠償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應併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鳳山庭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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