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原告授信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同時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乙○○○○○○○○○○ 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二次各別動撥二百二十萬元及八十 萬元,清償方式均係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各分十八及十七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計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 連帶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 票、動撥申請書、歸戶查詢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向原告借 款,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F0;
附表:
┌───────┬──────┬───┬────────────────┐
│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 │
├───────┼──────┼───┼────────────────┤
│五十二萬三千五│九十二年十月│年息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零一元 │五日起至清償│分之十│,就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日止 │二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息二成計算 │
├───────┼──────┼───┼────────────────┤
│十九萬九千三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七十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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