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3年度,82號
KSDV,93,親,82,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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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因被告甲○○喜 好賭博,又無工作以維持生計,於九十一年底起即與被告甲○○分居,兩人未再 行房過,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婚。於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曾德證相 識而相戀,並發生性關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在高雄馨蕙馨醫院產下被告乙○ ○,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曾德證結婚。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並未有與被 告甲○○共同生活之事實,故被告乙○○應該不是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指定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做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乙○○是否 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德證所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其前夫即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  乙○○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曾德證乙○○之 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曾德證乙○○的親生父親,



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三)長庚院高 字第三七二六九八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由此足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 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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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