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淀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羽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壹仟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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