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3年度,83號
KSDV,93,聲繼,83,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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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繼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年○月○日生,大陸籍)係被繼承人乙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高雄縣仁武鄉仁春巷六號)之獨子,住安徽省蚌埠市○○路下曹村。 茲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 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李氏 族譜、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各一件、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二 份為證。惟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 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 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 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 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魚台縣公證處 (2004)魚證台字第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之直系親屬與配偶共有四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李 玉林(一八九七年八月出生,一九六八年四月死亡)、被繼承人之母楊桂芝( 一八九八年七月出生,一九七八年五月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李王氏(一九 三一年六月出生,一九四九年八月死亡)、被繼承人之兒子丙○(一九四九年 五月九日出生)。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填載之兵籍表,其家屬僅有其父李玉林(民國前二十四年三月三日生)及 母楊氏(民國前二十五年四月一日生),並無配偶與子女之記載,且其父母出 生年月日亦與聲請人所提公證書所載不符,此有兵籍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於 填寫該兵籍資料時,年齡已三十五歲,意識及思考能力均已成熟,衡諸經驗法 則及常理論斷,不可能於填寫家屬資料時,誤載父母出生年月日如此離譜(父 母出生年月日均不符合,且均差十年以上),並漏填配偶及子女等重要資料, 是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三)聲請人雖另有提出李氏族譜一份,惟該文書上並無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族 譜係屬私人文書,未經有公信力之單位驗證難以檢驗其真實性,縱認族譜為真



,亦難遽認族譜上所載之第十九世李玉林之次子乙○○即與被繼承人為同一人 ,是本院尚難僅憑該物證遽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四)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查,依 該單位提出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同居人邱彩玉代 筆書立製作,並經被繼承人親筆簽名、蓋章並按奈指印),其上記載「無大陸 親屬存在,亦不曾赴大陸探親」,此與聲請人所提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據 上開單位隨同檢附之被繼承人治喪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不曾返回大 陸探親、曾書信去大陸尋親無結果、在大陸無合法繼承人」,並另有記載被繼 承人生前同居二十餘年之同居人邱彩玉女士表示「被繼承人生前無積蓄,曾寄 信回大陸尋親無著落」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 民服務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高縣服字第○九三○○○四四四二號函、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稽,而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 開放赴大陸探親之申請,若被繼承人確有子女尚生存於大陸地區,其為何皆未 返鄉探親,且無書信通訊等往來資料,亦未留存任何大陸親屬之相關資料於台 灣地區。是綜上情節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子女居住於大陸,顯有可疑 。
三、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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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