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頂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欐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二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五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 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該事件因兩造達成和解,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書、上開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查單傳真證明等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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