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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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巳○○○○○○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因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八號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麥金聰、麥金川、麥金順、辰○○○及麥義興等六人,前 遵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七 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八號提存事件)在案,而麥義 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麥金龍、麥黃金治、麥淑莉、麥淑 貞、麥淑佩、麥紋銀、麥仁和、麥金聰、麥金川、麥金順、麥金勝、麥金蓮、麥 秀梅、蘇麥金春均為其繼承人,茲因上開事件已全部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 四二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承受 訴訟聲明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 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本 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四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