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209號
KSDV,93,聲,1209,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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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慶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 第六一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九號提存事件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告終結。相對人固曾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鳳小調一 八號、九十三年度鳳小調八四號達成民事調解,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計一萬一千 元在案。聲請人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裁定及調解筆錄 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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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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