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八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 雨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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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2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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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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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壹拾萬零貳仟肆佰陸拾伍 │ │
│ │(2322+100143=1024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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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伍佰壹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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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壹拾萬零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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