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松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振至即真嘉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至即真嘉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
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肆萬陸
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五七號、九十三年存字
第八五九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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