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5號
CYDV,106,勞訴,1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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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呂明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詠順企業社即李迺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 日受僱於詠順企業社,約 定每日薪水新台幣(下同)1,900 元,每月約47,500元,於 105 年10月21日在嘉義縣鹿草鄉立殯儀館施作拆除鷹架工程 時,被告依法應提供員工安全帽、安全帶等其他必要之防護 設施及安全配備,但被告卻均無提供,原告爬至高空拆除該 鷹架工程,因未戴安全帽、身繫安全帶,從高空跌落,致原 告受有左跟骨骨折,經嘉義陽明醫院手術,醫師初步診斷宜 休養6 個月,1 年後需手術拔除鋼釘。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被告因未提供員工安全帽、安全帶等其他必要之防 護設施及安全配備,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藥費計64,598元。㈡、薪資補償:原告受傷手術後,因醫師囑託於拔除鋼釘前,不 能再從事鷹架工作,否則容易造成鋼釘處崩開,故原告於手 術後1 年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05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8日之 薪資,計1 年又8 日,共582,667 元【計算式:(47,500× 12)+(47,500×8/30)=582,667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負起精神上損害賠償,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 醫療上所受之痛苦及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 條規定,被告於員工高空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應即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 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被告除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外,亦未提供原告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雖證人王春宏鈞院證稱公 司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然查,證人梁士明及證人王詠宏 均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又證人王春宏為被告 工程行之股東,所述自有偏頗,不足為採。從而,原告因被 告未設置安全網,及未配戴安全索,致受有本件傷害,則被 告自應負起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服用中藥部分,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會惠醫字第1060 000385號函認定是可以治療骨折之藥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醫藥費,洵屬有據。
㈢、又由證人梁士明王詠宏證述,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確實 可達25日。
㈣、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 指醫療及療養至勞動契約中原約定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而本 件原告所從事為鷹架工作,需要久站及負重,而原告於拔除 鋼釘前,無法從事久站及負重之工作,仍屬療養之階段,且 陽明醫院陽字第1060501-29號函認定原告目前不宜再從事搭 建或拆除鷹架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至106 年10月28日之薪資 補償,於法有據。
㈤、末查,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102,000元。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65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一、原告所受傷害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提供員工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措施及安全設備,因被告無提供此等設備導致原告受有職業 傷害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每日薪資高達1,900 元,可知原 告已從事鷹架相關工作多年,非初次或剛接觸此工作,是原 告應深知從事鷹架工程時應攜帶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之防



護措施及安全設備,則原告為何不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安全設 備即貿然上工,顯屬有疑。事實上,被告均有要求員工應配 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且原告自105 年5 月1 日受 雇於被告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21日止,期間原告工 作時均有配戴安全裝備,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原告自 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設備即貿然上工。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導致原告自鷹架上不慎跌落 等情,並不足採。
㈡、退步言,原告當日既未配戴安全裝備即開始工作,理應提高 注意力,避免任何傷害發生,然因原告自己疏忽導致從高處 跌落而受有職業傷害,而未配戴安全裝備與傷害之發生並不 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其疏於注意、輕 忽所致,豈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㈢、又被告身為雇主本負有督導之責,事發當日疏於督導未發現 原告未配戴安全裝備即開始工作,原告因故自高處跌落受傷 ,被告自願負督導不週之過失責任。惟原告將受傷之責任全 部推諉由被告負擔,則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
㈠、原告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請求職業災害工資及 醫療費用補償計35萬元,卻於本件起訴請求84萬餘元,顯見 原告圖謀不當得利甚明。
㈡、另原告每日薪資1,900 元,每月工作約20日(例休假日及下 雨天未計算工資),每月薪資平均約僅38,000元,非原告主 張之47,500元。且依據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 須休養6 個月,1 年後手術拔除鋼釘,顯見原告休養6 個月 後即可開始工作,並無醫師囑託於拔除鋼釘前不能工作之情 形,則原告請求1 年之工資補償實屬無據,被告依法僅需補 償原告六個月之薪資即可。
㈢、又原告雖提出中藥收據54,000元,然此部分並非醫師處分用 藥之必須,且原告購買之中藥作何用途不得而知?故原告徒 憑蔘藥行收據即要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末查,被告於事發後業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薪資及醫療費用 補償,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均未提及,益見其不當得利之意圖 至明。且原告之傷害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誠屬無據,亦應駁回。是若被告依 法應予補償,則理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方為公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受僱於詠順企業社



從事鷹架搭建及拆除工作,當日在嘉義縣鹿草鄉立殯儀館施 作拆除鷹架工程,原告爬至高空拆除該鷹架工程時,因未戴 安全帽、身上亦未繫安全帶,從高空跌落,致原告受有左跟 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陽明醫院106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供原告使用,被告 卻未提供上開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致原告自高空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索供員工使用,因原告 自己未取用安全帽及安全索,因此而造成身體之傷害,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事發當天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同事梁士明到院證 稱:「(事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 原告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綁安全帶?)都沒有。從我進去 工作開始,我沒有看過安全帽、安全帶,我第一天進去確實 就沒有那些東西。」;「(也就是說公司沒有提供安全帽、 安全帶?)是的。」;「(工人工作都沒有戴安全帽、安全 帶?)沒有,我也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我工作的那段時間我 沒有看到有人使用這些東西。」;「(難道不知道這樣會有 危險?)我進去做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到被告處工作時 ,我是第一次去做鷹架工作,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這些東西, 我工作的期間都沒有看到有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物品。 」;「(對於照片的安全帽且有人戴安全帽等,有何意見? )(提示本院卷第145 、147 頁安全帽、安全索照片)我去 工作的時候,沒有這些東西,我當時去做的時候,確實沒有 安全帽等。」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153-154 頁)另一名證人即原告之同事王詠宏亦 到庭證稱:「(準備材料時有無準備安全帽、安全帶?)沒 有,只有準備鉗子等工具。」;「(對於此照片,有何意見 ?有無看過這些物品?(提示本院卷第145 頁安全帽及安全 帶照片)沒有,是我之前在別間公司工作在麥寮的時候才有 ,因為該工地有規定,但是到被告處工作的時候,就都沒有 載安全帽及綁安全帶。」;「(當時有無覺得危險?)會覺 得危險,但是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後來我自行買安全帽戴。 」;「(你於被告詠順企業社工作期間,工人都沒有戴安全 帽、安全帶?)有幾個人有戴安全帽,都是工人自行購置的 。」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188-189 頁)由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未曾



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員工使用。被告雖提出印有被告詠順 鷹架之安全帽及安全帶之照片二幀,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提 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員工使用之事實。惟查,照片所示安全 帽及安全帶固為被告企業社所有,但究竟置放何處?實際上 有無確實提供供員工使用?等情,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 被告雖另舉證人王春容為證,證稱:「(公司有無提供安全 帽、安全帶?)有,提供很多,開車一定要安全帶、工作一 定要戴安全帽。要出門的時候,我們都會提醒工人要帶,都 放在架子上,就是在料場旁邊,要拿鑰匙、器具的時候,就 在旁邊,公司都有提供,工人如果要自備比較好的安全帽, 也可以自備,公司都有提供一般的安全索、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106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6 頁 )然查,證人王春容為被告企業社之股東,其為使被告減免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自不應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供員工作業時 使用致原告發生本件傷害等語,尚可憑採。
四、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 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 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 災害。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雇用原告從事搭建鷹架及拆除工作,未依上開規定提供



必要之安全防護具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原告於施工 時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顯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雖非受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受傷時,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 於其不能工作期間,補償其按其原領之工資。
五、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至陽明醫 院住院治療,已付醫療費用10,598元,有陽明醫院106 年 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陽明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住院費用對帳單影本乙紙(見本 院卷第19-2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均為必要之醫 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補償之責。原告另主張支出購買中藥 費用54,000元,並提出中藥收據9 紙及中藥藥單影本乙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 頁;第83頁)然查,上開中藥 非經醫師處方所開立。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中 醫部結果,該院認定上開中藥處方固為可治療骨折之藥方 ,但非必要,尚有其他替代之藥方。一帖藥材約略估價約 270 元,但因為藥材的等級很多,加減之下有可能會有些 落差。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106 年5 月19日惠醫字第106000038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該帖中藥材之價格約為270 元,原告服用9 帖,合計支出2,430 元,為合理範圍之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受傷手術後,因醫師囑託於拔除鋼釘前,不能再從事 鷹架工作,否則容易造成鋼釘處崩開,故原告於手術後1 年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被告應補償原告105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8日之薪 資,計1 年又8 日,共582,667 元。經查,證人梁士明證 稱:「(當時每天都有工作?)有,我知道詠順工作很多 ,且很缺人手,大約兩三個星期休息一、二天,平均一個 月工作25天左右。」;「(是否知道原告的工作量如何? 有無與你相當?)我知道原告有加班,會被派出去送鷹架 的料,可能會在加班,但工作日數,可能跟我差不多,平 均約25天左右,…」;「(是否知道原告日薪約多少?) 據我所知約1800元左右,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師傅,但我 知道日薪約18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153 頁)足證原告之日薪 為1,800 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5日,每月薪資為45,000元 。再查,依據陽明醫院106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住院日期自105 年10月25日至105 年10月28日;經 住院施行鋼釘固定手術宜休養六個月,一年後需手術拔除 鋼釘。」(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 養六個月應可恢復工作,並非謂須待拔除鋼釘始可恢復工 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10月21日起至施行鋼 釘固定手術出院日(105 年10月28日)後六個月即106 年 4 月28日止,計6 月又8 日。被告應補償原告之薪資合計 為282,000 元【計算式:(45,000×6 )+(45,000×8/ 30)=282,000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跟骨骨折 之傷害,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原告103 、104 年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被告 103 年間綜合所得為783,130 元、104 年間綜合所得為10 8,000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 筆、田賦1 筆、汽車 3 輛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1 筆, 財產總額合計為3,913,318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65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 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



告固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防護設備供原告使用,但原 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搭建及拆除鷹架時,應 有適當之防護措施始得避免發生自高處跌落時發生身體傷害 之情事知之甚詳。縱然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等防護設 備,為求自身之安全起見,非不得自備安全帽、安全索等防 護設備。證人王詠宏證稱:「(當時有無覺得危險?)會覺 得危險,但是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後來我自行買安全帽戴。 」;「(你於被告詠順企業社工作期間,工人都沒有戴安全 帽、安全帶?)有幾個人有戴安全帽,都是工人自行購置的 。」(見本院106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9 頁)由此可證,原告其他同事也有人自行購置安全設備之情 形。原告未自行準備安全帽及安全帶,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 受傷,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原告與有過失者,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 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就上開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負百分之六 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至於上 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部分,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為之補償,性質上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故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13,028元(10,598+2,430 =13,0 28)、薪資補償282,000 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000×60% =30,000),合 計為325,028 元。又被告已於事發後給付原告102,000 元乙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應自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於223,028 元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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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