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96號
KSDV,93,簡上,96,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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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雄簡更一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孫肇輝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伊委由大姐羅沈美雲,自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後庄分部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代為提領三十三萬元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 之一號自家之代書事務所內,當場交付予孫肇輝三十三萬元(扣除雙方約定利息 三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孫肇輝當場並開立發票日均為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各二十六萬元及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乙紙交伊收執,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孫肇輝告知無法依約清償,經伊要求而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四紙、印鑑證明乙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然孫肇輝嗣後卻遲未交付印鑑 及登記規費,致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欠債務,迭經催討仍未返還。因孫 肇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死亡,上訴人依法應繼承孫肇輝積欠之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准其三十三萬 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則聲明:駁 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伊父親孫肇輝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法 證明有借貸關係,亦與常情有違,諸如僅借款三十六萬元,何須設定四筆土地抵 押權,為何預先扣除三萬元利息,且自帳戶提領三十三萬元,如何證明係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五千零五 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



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此乃為保 障當事人審級救濟制度所設,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一審法院未將卷宗送交二審法 院,而另行分案為實體判決,不僅造成一案於同審級中重複判決,亦妨礙當事人 對原判決應有之審級救濟保障,該第二次分案後之判決,即因訴訟程序明顯有重 大瑕疵,而難予維持,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雄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到院,經高雄簡易庭於翌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 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合法,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法應將該上開案件卷宗及上訴狀併其 他有關文件送交二審審理,然誤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另分九十二年雄簡更一字 號重為審理該事件,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除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外,復追加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十萬元,合計為三十六萬元,經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簡易庭既將原應送交二審審理之案件, 另行分案重為審理,就同一事件所為重複之判決,暨於該違法程序中所為之訴訟 追加,即因有重大瑕疵,均難以維持。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廢棄原判決, 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重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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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